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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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8時1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2之6號「YOYO服飾店」內,利用試穿衣服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服飾店所陳列由店長甲○○管領之低腰藍色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嗣於離開該服飾時,因該店警報器作響,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領據單1紙及贓物照片5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