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1月9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就違反槍砲藥械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1號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間,甲○○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7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21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8日凌晨3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7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
821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CH/2008/505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7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被告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