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從事機車修理買賣業者,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內套裝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引擎號碼5NW-131081號】,LJ五-二五二號重型機車係 羅文宏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二萬六千元購得上揭改裝之重型機車後,再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將該機車以三萬元轉賣與不知情之甲○○;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前,經警查知該機車係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朱珀娟 (羅文宏之母)告發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朱珀娟、甲○○及 許樹男 之證詞可按,且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監板一字第○九七○○○二七四九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體及引擎變更照片二十四幀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三十七號判例可供參照,LJ五-二五二號重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物,ASK-七三九號重型機車,再內套裝該機車之引擎自仍屬贓物。核被告故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故買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刑法有關修正前後就累犯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不予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故買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上開本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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