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43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個人財務調度之故,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