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20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惟查相對人之不動
產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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