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翁凱倫選任辯護人劉秋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見乙○○獨自在臺北縣○○鎮○○路○○○號公車站牌前等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乙○○恫稱:「妹妹,妳乖乖跟我走」、「不要逼我拿槍」等語,並撩起上衣,露出插於腰際疑似手槍之物,欲藉此非法方法,脅迫乙○○隨其上車,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幸因乙○○逃至對街「7-11便利商店」求救,甲○○始未能得逞,而不遂。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要約搭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辯稱:其因見告訴人候車,乃告知得以50元之代價,載渠至新店捷運站,並未對告訴人有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其於前開時、地候車,見被告駕駛黑色轎車先進
入對面「7-11便利商店」約3分鐘後,步出門口,往渠附近空地走去,約2分鐘許,又返回上開商店,並駕車往竹崙橋方向離去,但未久,復步行向渠靠近,且恫嚇渠乖乖與其同行,不要逼其拿槍等語,除再三重複該話語外,並繼續朝渠靠近,渠因心生畏懼,乃往後退,被告竟將上衣上拉,顯示其腰際插有手槍,該槍槍把露於外,槍身則以疑似布料之黑色物品包裹,且一直向渠逼近,渠乃跑向便利商店求救等情綦詳,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㈡被告雖另以:其接近告訴人係為詢問渠去處,並告知搭載渠
至新店捷運站,費用祗須50元,至為便宜,故一再邀約等語為辯,但查,其於偵查中業自承並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前此亦未曾以類此之方式搭載他人乙情(參見偵查卷第43頁),而其辯護人於97年6月23日答辯狀中,卻陳稱其為貼補油錢,前此,經該路段曾搭載他人云云(參見偵查卷第41頁),前後矛盾,是足見其所謂以50元低資,好意欲搭載告訴人一事,顯屬卸責之詞,殊難信取。
㈢又告訴人係於上述便利商店對面候車,而被告於離開便利商
店時,本可見告訴人等車,且被告於離開便利商店前,亦曾步行至告訴人旁空地,但其均未逕向告訴人招攬,而係將其所駕車輛駛入橋下,再步向告訴人,則其所陳,係為招攬告訴人搭車乙節,顯不符情理。尤以,被告於警詢中且自承,其當日係於凌晨4時45分許,開車自桃園欲返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然被告一再供述,其係住臺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建安64之8號(參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第42頁),準此觀之,其若先搭載告訴人至新店捷運站,再返回其住處,路程至為迂迴,且距離甚遠,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電子地圖在卷可徵,以此計算其所費時間、勞力,及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2164CC排氣量之汽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汽車車籍附卷得佐,依旅程所耗油費等,總和成本必遠逾50元,是以,堪得認為被告並無以50元招攬告訴人搭車,以貼補油費動機之可能。至被告再以:其曾至前揭便利商店,果有犯罪意圖,定將自陷暴露身分云云,資為辯解,惟被告並非於該便利商店犯罪,故被告是否因而畏於其影像遭監視錄影側錄,即不敢進入眾所週知具監視側錄設備之該連鎖便利商店,本非無疑,充其量,僅可謂其非法故意之起心動念,係起於離開該便利商店爾爾,否則,倘其所辯,為事理之常,則目前諸多公開場所或私人空間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者,所在多有,豈不可認該等處所均不可能有犯罪行為發生,承此所見,其此節所辯,當非足取;進且,被告係於出該便利商店後,將其所駕車輛駛往附近斜坡停車,再步向告訴人,在卷之勘驗筆錄得為佐證,適足見被告係為規避該便利商店可能設於室外之監視錄影設備之側錄,其情至明。
㈣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拉起衣服,露出腰際疑似手槍,且直逼告
訴人乙情,被告固以其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因一時患部發癢,故掀開衣尾搔癢云云,作為辯解,且提出 黃瑛超 皮膚科診所97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據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該日患部為頸部、腹部及手臂,有該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患部在其腰際,故被告此節所辯,尚難遽信為真。次查,本件雖未扣得告訴人所述疑似槍枝外觀之物,然據警詢筆錄所見,警方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曾陳稱,該槍枝係在臺北縣○○鎮○○○○路旁拾得,並於向告訴人搭訕後,將之棄於同鎮竹崙橋下,故帶同警方前往丟棄地點搜尋以節(參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後,其固旋改詞換供,另謂前詞係因警方在其住處搜索時,恐鄰居誤會其有實施不法行為之情,不欲為鄰居撞見警方前來搜索,乃編該理由,以使警方離開其住處云云,惟勾稽被告所供,曾拾得槍枝,並於搭訕告訴人後,予以丟棄乙情,實與告訴人迭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全然相牟,在在可證告訴人所言非虛。況本件發生時間為清晨5時30分許,而前述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機側錄之結果亦係清晰可辨,故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行為,以渠與被告間之距離,應可清楚辨明,被告之舉動是否為搔癢,或其他行徑;且告訴人為16歲之學生,對日常事務當得為清楚判斷,其觀察及陳述,亦應不至有重大違誤;甚且,告訴人更與被告素無恩怨,或有何利害衝突,自無故意陷害被告之虞,是渠所證,堪認可信。
㈤復查,被告於告訴人面前,以兇惡口氣命告訴人須隨其同行
,且言稱勿逼其拿槍,而以露出疑似槍枝動作威嚇,雖非對告訴人施加直接之不法腕力,然此舉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而參酌被告為男性,告訴人為年幼女學生,被告顯為藉由言語上恫嚇及體型上之優勢,欲達其令告訴人喪失自由意志,而失其自由,被告使用之言詞,屬對告訴人之心理直接強制,行為性質上核屬恐嚇。而由被告出言命告訴人與其同行之事實,則堪認被告之最終目的係為遂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已著手妨害自由,惟未果,故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部分)、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其犯行未達既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其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30年上字第1693號、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資此,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乃其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聲請書認係想像競合關係,於法未洽,惟聲請書既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以前述手段欲妨害告訴人自由,遂行其不法意志,顯不思尊重他人自由,並肇生告訴人心理危害非輕,故應予非難,幸告訴人迅速逃離,而未遂,是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傷害,兼衡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可謂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故本院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