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明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前某日」;「依照指示而匯出2萬0112元」更正為「依照指示而匯出23,34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固坦承代其配偶 朱獻金 保管朱獻金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於搬家時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朱獻金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申辦,領有存摺、提款卡,並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朱獻金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12月19日營字第0965002652號函暨朱獻金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告訴人甲○○確因遭詐騙,而於96年12月10日轉匯新臺幣(下同)1,9963元至朱獻金所有上開帳戶;另告訴人乙○○亦因遭詐騙,於同日先後轉匯3,222元、20,122元(總計23,344元)至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第28頁)。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於搬家時遺失云云。然查,被告因其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開戶使用,其夫朱獻金乃申辦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作為平常使用,朱獻金僅申辦該帳戶供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朱獻金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偵卷第41頁)。則該帳戶既作為被告平常使用,理應由被告本人管領,而被告亦應隨時注意該帳戶之所在。詎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我沒注意到有被偷或遺失」云云,嗣改稱:「我認為是搬家遺失的」云云(詳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就該帳戶所在已含糊其詞。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告訴人等匯款後,旋即提領上開款項,此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附卷可查(詳偵卷第28頁)。
顯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必然同時落於詐騙集團之手。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詎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存放,且一併遺失,顯與事理不符。
(三)另詐騙集團應知一般正常之人如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伊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伊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伊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告訴人甲○○、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確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伊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為是。且被告前於95年間,亦因出售其本人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前揭詐欺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屬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客觀上亦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則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甲○○、乙○○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99號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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