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413號聲請人 吳秀瀅 即辰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辰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97年12月16日清算完結,茲聲請本院指定吳秀瀅為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吳秀瀅所陳報之住址位於香港地區而非本國境內,有其所提出聲請就任清算人之聲請狀所載資料可參,在難認其在本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情況下,依前開說明,若以吳秀瀅為本件之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辰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有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吳秀瀅為辰睿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尚難認妥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