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證人 陳泓銓 於事發後月餘,即民國96年6月10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扣案玩具槍1支,認員警並未將證物隨案移送,甚至公開出示於證人,明顯有違法定程序,該證物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陳泓銓96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員警係就被害人 汪澤宇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獲證人陳泓銓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帶有恐嚇內容之簡訊,而向其查證上開行動電話究由何人使用,且遍查上開警詢筆錄,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員警有提示玩具槍讓證人陳泓銓指認之情事(見臺灣板橋第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79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是聲請人所稱員警提示扣案玩具槍1支,未隨案移送,甚至公開出示,認法定程序明顯違法,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稽。
(二)又聲請人以證人即告訴人汪澤宇所述,伊看到被告亮槍恐嚇,係黑色的手槍,形式伊不懂,但被告有作出拉滑套的動作,所以伊有看清楚那是把手槍等語,認依告訴人汪澤宇所述地點在網咖之公共場所內,表示告訴人與聲請人所處位置係近距離,如聲請人確有亮槍恐嚇告訴人,自會引起網咖內之其他在場之人注意,原確定判決卻以告訴人模擬兩可之指訴,認定聲請人有恐嚇之犯行,認有可議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汪澤宇於警詢、偵查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確於96年4月27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E全是高手網咖店」出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支,並恫嚇稱;「你不理我,是不是想吃土豆」等加害生命之事等語;且聲請人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汪澤宇在網咖店內碰面之事,亦不否認;參以聲請人嗣後傳送告訴人簡訊之內容為「爬我帶槍叫警察來喔,我沒事類」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汪澤宇指稱聲請人出示槍枝恐嚇等情,應非子虛。再依告訴人汪澤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聲請人當時出示槍枝時係以外套遮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頁、第56頁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審理卷第57頁)。從而,聲請人出示槍枝恐嚇告訴人時,自不會引起網咖店內其他在場之人注意。是以告訴人汪澤宇上開之指訴並無任何模擬兩可之情事,而原審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恐嚇之犯行,其採證、認事亦無違法之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已證明證人汪澤宇之證言為虛偽者,始得聲請再審。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汪澤宇上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故聲請人空言主張證人汪澤宇證言虛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亦屬無據。
(三)再聲請人以檢察官、本院96年度簡字第7182號及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行之相片究竟係搜索聲請人或證人汪澤宇住處所得,認定並不一致,認原確定判決證據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聲請人係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取捨,並以聲請人租屋處相片3張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檢察官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7182號刑事簡易判決雖將聲請人租屋處相片誤載為汪澤宇租屋處相片,惟並不影響原判決證據之認定及取捨,且原確定判決亦就此已更正為係聲請人租屋處之相片,並無任何違誤,自難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理由之認定有何矛盾之處。況再審係為糾正事實認定錯誤之特別救濟途徑,至關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制度為救濟方法。縱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非以再審為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以原判決並未詳載證人汪澤宇報警2次之時間,及證人汪澤宇短時間內,同一地點報警2次之動機,且證人汪澤宇第1次報警,經警臨檢結果查無所獲,警方又何須再次聽聞證人 王澤宇 之詞,再次前往臨檢,因認其係遭證人汪澤宇誣陷為由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述,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汪澤宇所為證言已證明為虛妄,已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
(五)再者,聲請人以其傳送之簡訊內容並無恐嚇之意,認原判決斷章取義,且員警於96年4月27日在網咖店臨檢時,亦查無聲請人有攜帶槍械之情形,事隔月餘,員警始於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玩具槍1支,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即持該玩具槍恐嚇證人汪澤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傳送之簡訊文字「你最好不要在新莊出現,爬我帶槍叫警察來喔,我沒事類,我跟你說我在新莊認識你的人我都交代好了,網咖也一樣,給我抓到我一定給你上西天」,認其內容顯屬加害他人生命之惡害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無疑,而認聲請人確有恐嚇證人汪澤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另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汪澤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判決審理中之證述,參酌聲請人事後傳送之簡訊內容,及扣案之玩具槍,認聲請人有於96年4月27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E全是高手網咖店」,恐嚇證人汪澤宇之犯行,已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六)另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其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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