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國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國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更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鎮○○○段楓仔 瀨小段 72、72-1、76、76-1、77-3、77-4、83、83-
1、217、226-2、226-8地號等(應有部分均為1/24)系爭11筆土地售予訴外人 張貴雲 ,嗣因訴外人張貴雲違約致生糾紛。期間原告為免台北縣 瑞芳 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瑞芳地政事務所)不查而為移轉登記,遂於民國(下同)78年2月起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瑞芳地政事務所上開情事,詎料瑞芳地政事務所仍於同年5月29日依訴外人張貴雲之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貴雲,又於同年6月3日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許坤德 ,致原告與訴外人 周山柳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法依約交付而違約。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張貴雲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據此原告復於8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瑞芳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並回復原狀,惟瑞芳地政事務所仍置之不理,致原告與訴外人周山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法於同年月17日交付而再度違約。瑞芳地政事務所因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75年1月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75年5月16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之規定而為上述土地登記,致使原告受有95,812,055元之損害。又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應為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瑞芳地政事務所非賠償義務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認瑞芳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顯有違誤,亦即被告為瑞芳地政事務所之中央機關有對外表示之權限,方為國家賠償法所指之賠償義務機關,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訴訟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移轉登記,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95,812,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無非以:訴外人瑞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疏忽致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伊受有損害,被告為瑞芳地政事務所之監督管理機關且具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據。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損害係因訴外人瑞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之作業疏失登記錯誤所致,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自應向該公務員所屬之地政機關即瑞芳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則為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之再上級機關,而非其所屬機關,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有未合。
三、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已有明定。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自應以承辦系爭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之機關(即瑞芳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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