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10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0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LS─4809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忠孝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單所載,於應到案時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4年10月1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且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道○路與忠孝路口轉彎時應是綠燈。且因該路口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僅佈設近端停止線右側設置1個,採證照片中所示底下無忠孝路路名標誌之紅綠燈於現場當時並不存在,而致使駕駛人無法辨識號誌,故不知通過停止線時是紅燈,而黃燈警示只有1秒鐘,是異議人係於該1秒內誤闖,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原處分所載時、地,於
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2.5秒時超越停止線,而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3.5秒時,該車則以時速26公里繼續行駛通過路口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94年9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37374號函影本一紙及舉發單所附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新竹市○道○路與忠孝路口在公道五路往市區方向設置之「
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照相機,其路面感應圈共有2組,第1組埋設位置與停止線併齊,第二組埋設位置距離停止線前方2公尺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3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10493號函在卷可稽。且依採證照片第一張照片所顯示:照片上的數字橫向第一排『155310—06—05』是時間、日期(2005年6月10日下午3時53分),第二排『2Y29』是指車道,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亮起2.9秒後開始轉變為紅燈(即顯示黃燈之時間為2.9秒),『R025』是指紅燈亮後2秒5所照的相片,第三排『066』、『1910』是機器代號。採證照片第二張所顯示:第二排之『R035』是指紅燈亮後3秒5所照的相片,第三排之『V=26』代表是異議人的時速為26公里。是於94年6月10日下午3時53分許,LS─4809號自小客車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2點5秒時,車身後輪正橫越停止線;另第二張照片顯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3點5秒時,LS─4809號自小客車仍以時速26公里向前繼續行駛。是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舉發時間,係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猶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進入路口後仍未停止,繼續前行通過路口而左轉,為自動採證照相器攝得本件違規照片2張,殆無疑義,被告所辯於通過該路口時為綠燈,顯不可採。
㈢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當時通過停止線之時速26公里,經
換算為每秒約7.2公尺之車速,可知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之際,異議人車輛應至少距停止線約18公尺(即以異議人之車速乘以自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起至車身後輪碾壓感應線時止之時間2.5秒後所得之距離)。而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之際,異議人車輛應距停止線至少約38.88公尺(即以異議人之車速乘以自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時起至車身後輪碾壓感應線時止之時間共5.4秒後,即由黃燈之2.9秒加上自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起至車身後輪碾壓感應線時止之時間2.5秒,後所得之距離)。又異議人自述其通過該路口時是有減速,且依第一張之採證照片以觀,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煞車燈確有亮起,是可以認定被行經該路口時確有煞車減速,則其於通過該路口前之時速應高於26公里,則其於路口燈號變更為黃燈乃至於紅燈前距離停止線之距離必然要大於上揭推算之20.88公尺及38.88公尺。是該路口燈號於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前之至少38.88公尺已變為黃燈;距離路口停止線至少18公尺處已變為紅燈,是被告應無可能未見到該設於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且該路口於94年4月20日為配合公道五路向西延伸工程施工,經新竹市政府將遠端燈及桿暫時遷移至近端燈桿之分隔島前方,方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95年3月9日府交管字第0950018570號函,在卷可稽。復參以2張採證照片中內側車道亦有另一輛汽車於被告之後抵達該路口之停止線,惟該車在紅燈下仍停止於該停止線前而未超越停止線,是如異議人所辯因號誌設置不當而無法辨別號誌,則同路段內側車道之車輛何以可辨識燈號而於停止線前停車?是異議人所辯係因燈號設置位置未依規定,且採證照片中所示底下無忠孝路路名標誌之紅綠燈於現場當時並不存在而無法辨識燈號,於通過停止線時不知路口已變為紅燈,而係於中間變換成黃燈之1秒通過等語,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2千7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