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甲○○
丁○○丙○○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乙○○人被告己○○
巷37號訴訟代理人壬○○
巷37號庚○○
巷37號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辛○○與原告乙○○、甲○○、丁○○、丙○○、戊○○間,原訂有湖口鄉德字第83號、第83之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辛○○向原告承租土地耕作,並無償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563、56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湖口鄉德盛村102號建物連同附屬之豬舍、牛舍、晒穀場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1-1、A2、A2-1、A3、A3-1、A4、B1、B2、C1、C2、D1、D2等部分,其中豬舍、牛舍、晒穀場、空地等係被告2人共用),惟被告辛○○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於民國(下同)61年10月29日,將前開無償使用之農舍建物等權利擅自讓渡於被告己○○,已有不當。且查被告辛○○承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並經湖口鄉公所以89年8月2日湖所民字第890011173號函准予終止在案;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無償使用之農舍因租賃關係之消滅,承租人應負返還之義務等語,被告辛○○即應將前開建物、地上物等歸還;然迄今被告辛○○尚未歸還前開供農舍使用之建物(含附屬之牛舍、豬舍、晒穀場等),且由被告己○○持續無償占用中,經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結果,亦經決議被告2人應返還前開無償使用之農舍及坐落之土地,然被告2人竟置之不理,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觀之,被告前與訴外人 李枝明 簽立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應屬自始無效之租約;況且前開租約在為讓渡時,原告乙○○之父親 田阿仕 業已過世,原告乙○○則尚在服役,自不可能同意;至原告乙○○前曾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己○○返還前開建物坐落之563地號土地部分(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蓋本件除依前述,係以被告辛○○業與原告終止全部之三七五租約,而請求返還附帶提供無償使用之地上物,另因原告乙○○與被告己○○間亦已解除全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得依據雙方於93年6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己○○返還前開建物坐落之德興段565、565之3地號部分之地上物連同坐落之土地;又縱認被告己○○仍得使用,依據前開協議書,亦僅限於坐落565地號土地之農舍部分,除此之外均應返還給原告。
(三)又查前開德盛村102號建物,實際上為同一門牌而分別兩棟不同之房屋,一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此為訴外人李枝明轉讓給被告己○○之建物,而與本件無涉;另一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有保存登記之房屋,建號為407號,基地位置為附圖所示坐落上開565之3地號土地之編號A
1、A2、A3、A4及坐落565地號土地之A1-1、A2-1、A3-1部分,乃被告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讓與被告己○○之部分,自屬應予返還原告之建物,被告己○○辯稱此並非被告辛○○所使用部分,自不足採。
(四)另依被告己○○於89年10月10日所出立之切結書第2條載明:「本案土地為無償借用,立切結書人同意如解除農地三七五租約之同時,無條件返還土地恢復原狀並清除地上物,包括水泥地、地上物及一切設施,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查原告乙○○既與被告己○○間已無任何三七五租約,原告乙○○自得依據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己○○返還被告辛○○前開使用之部分;又就前開共同使用之部分,縱使被告己○○仍可使用前開晒穀場等共用部分,而既然被告辛○○使用部分應予返還,亦應判決被告己○○與原告分別使用。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565、565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A1-1、A2、A2-1、A3、A3-1、A4、B1、B2、C1、C2、D1、D2等地上物連同坐落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則以:
1、查前開565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單獨所有,其餘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從向被告己○○請求返還565地號土地部分;而原告乙○○前以被告己○○無權占有前開565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返還,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原告乙○○敗訴確定在案;從而原告就坐落5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1、A2-1、A3-1、B1、B2、D1、D2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顯於法不合,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65地號土地部分,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先經調解、調處之規定,而應將此部分予以駁回。另就前開565之3地號土地部分,除上開407建號建物中之4間有占用部分外,被告己○○並未使用其他部分土地;而565及565之3地號土地,原本為1筆土地,其後係經分割始分為數筆,而被告己○○經由讓渡而與原告成立三七五租約時,原告無償提供被告己○○使用之部分即為完整之1筆建地,則只要被告己○○尚在耕作中,整體使用上開建物、地上物之權利即無從加以分裂;否則豈非原告家族一經分家或分割,所單獨分到前開土地之人即可向被告己○○請求返還,對被告己○○自不公平。
2、又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該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造房屋4間與前開407建號農舍4間,合計共8間及附屬豬欄、空地、晒場、風圍等,自12年間起,即全屬當時承租土地耕作之佃農即訴外人李枝明所附帶使用,至52年間起再改由被告2人與原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前開8間農舍及附屬豬欄、空地、晒場、風圍等,即轉讓由被告2人各自使用4間及共同使用豬欄、空地、晒場、風圍等情,但被告辛○○實際並未曾使用上開農舍之建物,而係由被告己○○使用全部8間農舍及附屬建物,迄至61年間再由被告辛○○將其受讓自訴外人李枝明之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己○○;又前開「耕作權讓渡書」、「房屋讓渡合約書」,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效在案,則參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應認已有爭點效。且揆諸原告就原農舍使用人 李明枝 耕作之農地接續與被告己○○訂立三七五租約,並對原佃農李枝明附帶使用之前開407建號之農舍,轉由被告己○○持續使用40餘年,均未曾有絲毫異議,而仍一再與被告訂立三七五租約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法理,自應認原告於被告己○○與原告之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有繼續容忍被告己○○使用前開407建號農舍之附隨義務,亦即被告己○○係有合法之使用權。
3、又查系爭407建號之農舍,已有部分滅失,而被告己○○、辛○○2人自訴外人李枝明受讓租賃法律關係後,係如何分配農舍,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A1、A2、A3、A4之農舍係分配予被告辛○○使用;又基於前述,因被告辛○○自始未曾使用前開4間農舍及附屬豬欄、空地等,至於曬穀場部分,被告己○○雖有與被告辛○○共同使用,惟係輪流使用,並無從劃分具體之區域係由何人使用;是由上述,並無法區別、特定被告辛○○自訴外人李枝明受讓之使用範圍,究係本件原告主張
407建號之4間農舍,抑或係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4間土造農舍;另就原告主張之曬場、空地部分亦無從為區分使用。而依前述,被告己○○與原告間之三七五租約既仍存續中,原告徒憑已與被告辛○○終止三七五租約,即主張得向被告己○○請求返還前開407建號之4間農舍及曬場、空地等,自屬無據。
4、又前開建物之附屬豬欄、牛舍部分曾發生倒塌,原告即要求被告己○○不得整地加混擬土作平台,其後被告己○○有置放貨櫃屋,惟貨櫃屋之面積較諸原本牛舍、豬舍之面積為大;另原告乙○○於89年10月10日早上8時許,邀集所有耕地土地所有權人丁○○、 田國堂 、丙○○、田木樁、乙○○等,在前開565地號土地上與被告己○○協商,要求被告己○○同意解除三七五租約之同時,無條件返還土地恢復原狀,並清除地上物(包括水泥地、地上物及一切設施),雙方並前往原告指定之 鄭建園 代書事務所,鄭建園代書乃依據原告之要求代擬切結書,原告進而要求被告己○○簽署,被告己○○因此有簽署該切結書;而依據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本案土地為無償借用」等字樣,足證被告己○○於當時業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無從再行爭議。另被告己○○與原告於93年6月4日解除部分耕地租約,雙方並協議坐落前開565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仍繼續無償供被告己○○使用,但被告己○○應於終止與出租人 田火土 等4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終止與出租人甲○○等3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同時,無條件歸還該部分之農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又查前開於89年10月1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即係包含坐落565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及其他地上物、設施,而93年6月4日簽立協議書時,並未約定被告己○○只能繼續使用565地號土地上之3間農舍,其餘部分不能再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簽立前開協議書係被告己○○僅能繼續使用坐落565地號土地之3間農舍云云,亦不足採。是由上述,被告己○○係以合法之方式取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故於兩造三七五租約未終止前,被告己○○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5、又查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聲請調解之標的,並不包括前開
565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詎原告起訴後又擴張請求返還附圖所示A1-1、A2-1、A3-1、B1、B
2、C1、C2、D1、D2部分,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依法予以駁回。次查B1、B2之貨櫃屋係被告己○○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B1、B2所示之貨櫃屋予原告,亦顯無理由;且附圖所示B1、B2、C1、C2、D1、D2部分,與其他部分有使用上不能分割之一體性,另被告己○○與辛○○間於使用附圖所示之晒穀場(即編號C1、C2部分)係按農作收成先後輪流使用,並非分別使用,故無從確認被告辛○○使用之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將被告辛○○使用部分返還,並與被告己○○分別使用等,亦無理由。
6、又縱使被告己○○本無使用系爭407建號農舍之權源,惟被告己○○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40餘年,均有持續耕作,並按年繳租,而原告默認同意被告己○○使用前開農舍之建物亦已40餘年,未曾異議,均可見原告有同意被告己○○使用前開農舍及坐落之土地;且目前被告己○○與部分原告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第84、84之1號),被告己○○自有權繼續使用前開因承租耕作需要而無償提供之農舍(含曬穀場、豬牛舍、空地);原告不能以部分租約業已終止即謂可要求被告己○○將部分建物返還。又前開建號農舍與被告己○○使用之農舍(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C之四間土造農舍),及被告己○○依與原告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耕作原告所有之農地亦有一體不可分離、分割之完整使用關係,且該部分農舍目前只能存放農耕器具及存放農作物等農耕之用,再者前開407建號農舍自興建迄今,都係供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為從事農作而使用,原告及原告祖先、家族從未有人居住或使用過。是以原告取回前開農舍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己○○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公益則受損失極大,原告訴請返還前開407建號農舍及坐落之土地,自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其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於89年間終止,雙方並已書面確認終止租佃關係,權利與義務均已釐清,雙方已無任何糾葛;又其因另有住宅,是從未使用或居住過前開農舍,而就前開農舍有無進行分配及分配之確實位置如何,均已不復記憶等情。
三、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辛○○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乃收回無償提供給承租人即被告辛○○使用○○○鄉○○段建號407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惟因被告己○○不同意,原告乃經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嗣新竹縣政府於調處不成立後將全部事件移送本院處理,就407建號農舍部分,在程序上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兩造間就程序上之兩項爭點部分,則待後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前開565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乙○○單獨所有;至前開565之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甲○○、丁○○、丙○○及戊○○所共有。
(二)目前被告己○○所耕作之土地,係由訴外人李枝明讓渡而來,亦即就被告己○○與李枝明於52年12月28日簽訂之「私有耕地承租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
(三)就被告己○○與辛○○於61年10月29日簽訂之房屋讓渡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告爭執此部分讓渡之效力)。
(四)被告辛○○所受讓自訴外人李枝明與原告間之耕地租佃契約業已終止。
(五)就被告己○○於89年10月10日所立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
(六)就原告乙○○與被告己○○於93年6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真正不爭執。
(七)被告己○○目前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尚有84、84之1號租約仍繼續存在,並由被告己○○耕作中。
五、兩造之爭點:
(一)程序方面:
1、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又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屬於前開565地號土地部分,惟此部分是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而不合法?
2、原告就關於系爭565地號土地返還部分之請求,是否因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確定,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實體方面:
1、訴外人李枝明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於分別讓渡給被告2人時,就原先附帶無償提供之地上物部分,是否如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1-1、A2-1、A3-1、A1、A2、A3、A4(上開部分為讓渡契約書所稱之4間農舍)及B1、B2(此部分原本係豬、牛舍,由被告2人共同使用),C1、C2(此部分原為晒穀場,也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D1、D
2(此部分原為空地,也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係由被告辛○○受讓承租人權利義務所附帶無償提供使用之範圍?該部分地上物是否因被告辛○○與原告間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即使被告己○○無繼續使用之正當權源?
2、就原告主張被告辛○○所使用部分,實際上其是否有使用?是否自被告己○○受讓租賃權利後即一直使用全部農舍(含地上物)迄今,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又被告己○○得否以長期來實際均由其使用,且被告辛○○亦於61年間將地上物之使用權利讓渡,而主張有權占有?
3、被告己○○是否得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就本件發生爭點效?
4、又縱令被告己○○就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地上物部分無使用之權源,被告己○○得否以自受讓前開承租權利後已耕作使用達四十餘年,而主張原告有默示同意?
5、被告己○○得否以前開所立切結書及簽訂之協議書,主張在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未完全終止前,得拒絕返還原告主張之地上物?
6、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既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上述,即應就各項爭點逐一論述:
(一)程序方面:
1、查原告於向新竹縣湖口鄉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雖就土地標示部分係記載前開565-3地號土地,惟就申請調解之目的(即調解之原因事實)係記載被告辛○○原承租耕地附帶使用有權狀之農舍房間4間、豬舍、牛舍、空地等約
60坪,係依三七五租約無償使用,詎被告辛○○竟將前開附帶使用之建物、豬舍、牛舍、空地等全部轉讓給被告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另因被告辛○○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雙方同意終止,則前開由被告己○○占用中之農舍、豬牛舍、空地等即應返還等情,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其中A
1、A1-1、A2、A2-1、A3、A3-1、A4部分,為原告主張被告辛○○原本因承租土地所使用之建物,B1、B2部分則為原本之豬舍、牛舍,C1、C2部分為曬穀場,D
1、D2部分為空地,而曬穀場亦係屬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94年2月2日勘驗筆錄),足見原告請求之範圍,本屬聲請調解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前開565地號土地之農舍、豬牛舍、空地等,因本在聲請租佃爭議調解之範圍,經核尚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是被告己○○辯稱原告就請求返還前開坐落56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連同坐落之土地)、空地部分,並未先經調解、調處程序,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違云云,尚屬無據。
2、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前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乙○○前固對被告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確定;惟查該事件原告乙○○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己○○在前開565地號土地擅自搭蓋土造房屋及鐵皮屋等,而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查核屬實;次查原告本件則係以與被告辛○○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而附帶無償提供被告辛○○使用之農舍、曬穀場、豬牛舍(含坐落土地)、空地等即應返還,詎被告辛○○竟將前開附帶使用之建物、豬舍、牛舍、空地等全部轉讓給被告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另因原告乙○○與被告己○○間之三七五租約均已合意終止,依據93年間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己○○亦應將坐落56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連同坐落土地返還,因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賃法律關係、協議書約定等,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開地上物及坐落之土地等情,經核上開2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其當事人亦不盡相同,另請求之範圍亦有異,且原告本件主張所依據之協議書,亦係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返還土地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應准許。
(二)實體方面:就兩造間實體方面之爭點,本應依據兩造協商簡化之爭點逐一論述,惟因部分爭點有其共通性,乃一併論究,合先敘明:
1、訴外人李枝明向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承租之土地,於讓渡給被告辛○○時,就原先原告附帶無償提供之地上物部分,尚無從即認定係附圖所示編號A1-1、A2-1、A3-1、A1、A2、A3、A4之4間農舍:
(1)原告主張被告辛○○於61年10月29日,有將向原告承租土地耕作而由原告附帶提供無償使用之房屋4間、豬欄1間、空地、曬程、風圍等使用權利讓渡給被告邱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讓渡合約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辛○○所讓渡之範圍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1-1、A2-1、A3-1、A1、A2、A3、A4之4間農舍,則為被告己○○所否認,而被告辛○○亦辯稱其從未使用或居住過前開農舍,就前開農舍有無進行分配及分配之確實位置如何,均已不復記憶等情;查被告己○○與訴外人李枝明簽訂承租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時,除約定讓渡之耕地外,亦包括附帶無償使用居住房屋之一半,另屋前之禾埕(即曬場)、豬舍牛舍等則共同使用等情,有該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己○○與訴外人李枝明簽訂讓渡契約書時既然亦有讓渡附帶無償提供使用之農舍、豬牛舍、曬場等,則被告辛○○自李枝明讓渡而附帶使用之農舍是否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1-1、A2-1、A3-1、A1、A2、A3、A4之4間農舍,已非無疑;而原告亦未就上開4間農舍即為被告辛○○因讓渡而得使用之部分,提出進一步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農舍,亦可能係被告己○○自訴外人李枝明讓渡時即取得使用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與被告辛○○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己○○返還上開農舍及坐落之土地,已難謂可採。
(2)次查無論被告辛○○因讓渡而附帶取得何部分農舍使用之權利,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告辛○○業將農舍連同前開豬牛舍、曬場、空地使用之權利均讓渡給被告邱成立,且目前亦由被告己○○占有使用中,則被告陳雙坤已非占有人,是原告請求辛○○應將前開農舍連同前開豬牛舍、曬場、空地均返還原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辛○○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前開無償使用之農舍建物權利擅自讓渡予被告邱成立,難謂其有效云云;惟被告己○○、辛○○前開所為讓渡行為縱有不當,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讓渡即為無效之依據及理由;且查被告己○○長期以來均實際使用上開農舍之全部,另自被告辛○○受讓後,亦單獨使用曬場、豬牛舍、空地等,原告等並持續與被告2人賡續三七五租約(此部分詳後述),均足認被告陳雙坤早已脫離占有人之地位,從而被告仍無從以被告辛○○為上開農舍等之占有人,而向其為本件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雖另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無償使用之農舍因租賃關係之消滅,承租人即被告辛○○即應負返還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辛○○業將前開使用農舍等之權利讓渡給被告己○○,又縱認此讓渡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惟被告辛○○因已非占有人,而無從為返還;且查在被告己○○使用多年,且此段期間均繼續與原告間之三七五租約,亦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己○○在三七五租約關係存續中得繼續使用前開農舍等(此部分詳後述),則由此亦足認原告並無從逕向辛○○為本件之請求。
(3)次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目前係為貨櫃屋,且該貨櫃屋係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人員測繪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上開貨櫃屋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貨櫃屋予原告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前開貨櫃屋之坐落地點原為附帶提供使用之豬牛舍等情,而被告己○○就此亦不爭執,僅辯稱貨櫃屋之面積較諸原本豬牛舍之面積為大等情;然查前開貨櫃屋之坐落位置,縱全屬原本附帶提供之豬牛舍,因該豬牛舍已不存在,原告仍無從以與被告辛○○終止三七五租約為由,請求被告己○○返還前開附圖所示編號B
1、B2之貨櫃屋。又查附圖所示編號C1、C2之曬穀場,編號D1、D2之空地,固本來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其後並由被告辛○○讓渡給被告己○○,惟被告否認就前開曬場、空地,有劃分具體區域使用之情形,而依其性質,亦無從區分為使用,則即令被告辛○○曾有使用該2部分,因被告己○○亦有耕作而使用該部分之必要,則原告仍無從以與被告辛○○終止三七五租約為由,請求被告己○○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1、C2之曬穀場及編號D1、D2之空地;原告雖另主張就上開2部分判決分別使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此部分主張之依據及理由,且既然上開2部分性質上無從為區分使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4)小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編號A1-1、A2-1、A3-1、A1、A2、A3、A4之4間農舍係屬於被告辛○○因讓渡而附帶無償使用之部分,即無從以與被告辛○○之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農舍,至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貨櫃屋係為被告己○○所有,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又附圖所示編號C1、C2之曬穀場及編號D1、D2之空地部分,因原本係被告己○○、辛○○共同使用之範圍,亦無從因與被告辛○○之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自訴外人李枝明讓渡而附帶無償使用農舍部分實際上確有使用;且無論被告辛○○是否有使用前開農舍,自被告己○○由被告辛○○受讓農舍等使用權利後,即一直使用全部農舍(含地上物)迄今,且與原告繼續三七五租約,原告方面長期來亦未有異議,應認原告等早已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被告己○○使用原本李枝明承租時所附帶提供無償使用之地上物、曬場、空地等,是應屬有權占有:
(1)被告辛○○辯稱其從未使用前開附帶提供無償使用之農舍,被告己○○亦辯稱其自訴外人李枝明受讓租賃之權利起即使用全部之農舍等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有使用過前開農舍,從而亦不能認定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1-1、A2-1、A3-1、A1、A
2、A3、A4之4間農舍係屬於被告辛○○因讓渡而使用之部分。且縱令被告辛○○有使用前開農舍,惟其於61年10月29日即與被告己○○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將前開附帶使用之農舍4間、豬欄1間、晒埕、風圍等均讓渡給被告己○○使用,而被告己○○即至遲自該日起使用全部之農舍,並單獨使用前開牛豬舍、曬場、風圍等,迄至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聲請調解時,已使用逾30年;又查訴外人李枝明係向當時之地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土地耕作,並附帶無償使用上開農舍、牛豬舍、曬場、風圍等,嗣將租賃權分別讓渡給被告己○○、辛○○,亦有原告不爭執之私有耕地承租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考;又查在被告陳雙坤將前開農舍等使用權利讓渡給被告己○○後,被告己○○仍與原告繼續三七五租約,並每年繳納租榖;而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二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己○○於前開自被告辛○○受讓農舍等使用之權利後,既已實際使用全部之農舍,並單獨使用前開牛豬舍、曬場、空地等,迄今已逾30年,且此期間每年均有依約繳租,並定期續訂租約,則依上開之事實,足見原告業已同意(至少默示同意)被告己○○繼續使用前開農舍、牛豬舍、曬場、空地等自明。且基於前述,上開農舍、牛豬舍、曬場、空地等本係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出租耕地時所附帶無償提供承租人李枝明使用,而被告己○○既然承受該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繼續使用上開附帶無償提供之農舍等,亦屬符合常情,是由上述,應可認原告等已同意被告己○○在三七五租賃契約存續中,得繼續使用上開農舍、牛豬舍、曬場、空地。
(2)原告雖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被告己○○、辛○○前與訴外人李枝明簽立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應屬自始無效之租約云云;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苟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是該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已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可言,況出租人收回後如無自耕能力,要不能不出於繼續出租他人之一途;準此似難謂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亦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訴外人李枝明所簽訂者為耕作權讓渡契約,亦即訴外人李枝明將其租賃之權利讓與給被告2人,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轉租;被告己○○、辛○○於讓渡後,係直接取得承租人之地位,亦直接向原告繳租,並不生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而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或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不可採。況依前述,原告於被告己○○、辛○○受讓租賃權利後,不僅持續收受其等繳納之租榖,更定期更換租約,甚至陸續合意終止部分之租約(被告辛○○部分已於89年4月間全部終止),原告另亦不爭執迄今被告己○○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尚有84、84之1號租約仍繼續存在,並由被告己○○耕作中,均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3)小結:無論被告辛○○是否曾使用前開農舍,惟自被告己○○由被告辛○○受讓農舍等使用權利後,即一直使用全部農舍(含地上物),迄至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聲請調解時,已逾30年,而此期間被告己○○仍繼續與原告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並按期繳租及換約,原告方面亦未有異議,應認原告等早已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被告己○○於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仍得繼續使用原本李枝明承租時所附帶提供無償使用之地上物、曬場、空地。
3、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返還土地事件,因當事人與本件未盡相同,是就該判決所認定原告乙○○有同意訴外人李枝明與被告己○○、辛○○間所為耕作權讓與之行為,另被告己○○就前開565地號土地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對於原告乙○○以外之原告,固不生爭點效,惟本院參諸前述,並依據被告己○○於89年10月10日所簽立切結書及原告乙○○與被告己○○於93年6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均可證在被告己○○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未完全終止前,得繼續使用前開農舍、豬牛舍、曬場、空地:
(1)查原告乙○○於89年10月10日因發現被告己○○在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土地鋪設水泥,乃邀同原告丙○○、丁○○及訴外人 田木春 、田國堂等人與被告己○○協商,嗣雙方商定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同時,被告己○○要將土地無條件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且不得請求任何地上物補償,被告並在鄭建園代書處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乙○○、丁○○、丙○○保管等情,亦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而代書鄭建園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亦證稱因被告己○○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土地有放貨櫃屋及水泥基座,地主即原告等不同意,乃至其代書事務所協調,切結書之內容係依照雙方之意思所寫,雙方都各有1份等語,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2號返還土地事件卷查核屬實;而上開切結書,雖主要係針對被告己○○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土地有放貨櫃屋及設置水泥基座而為處理,惟因當時被告邱成立早已使用前開全部之農舍、曬場、空地及豬牛舍,只是其中豬牛舍部分因倒塌而經被告己○○另設置水泥基座及放置貨櫃屋,被告己○○始在原告之要求下書立前開切結書;且查前開565及565之3地號土地,係於90年6月27日始為分割,而簽立切結書時上開2土地仍未分割,且均為565地號,亦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由上述,亦可見被告己○○於與原告間之三七五租約全部終止之前,仍得使用前開附帶提供之農舍、曬場等,而就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貨櫃屋,亦得繼續使用,惟應於三七五租約終止時,將其回復原狀並清除地上物(包含水泥地、地上物及一切設施)自明。
(2)原告雖另主張前開565地號土地已為原告乙○○單獨所有,而原告乙○○與被告己○○間之三七五租約均已合意終止,被告己○○即應將坐落前開5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云云;惟基於前述,坐落前開565、565-3地號土地之農舍、曬場、豬牛舍、空地等,本均為被告己○○向原告承租而附帶無償使用之範圍,而被告己○○迄今尚有84、84-1號租約仍存續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縱使原告乙○○與被告己○○間之三七五租約皆已終止,因尚有前開租約存在,而被告邱成立亦在繼續耕作中,自仍有使用前開農舍等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次查原告乙○○與被告己○○於93年6月4日另簽訂協議書,就坐落前開565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原告乙○○亦同意繼續無償提供被告己○○使用,直至被告己○○與原告甲○○等人三七五租約終止為止,被告己○○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等情,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益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前開協議書僅係同意被告己○○得繼續使用坐落565地號土地之農舍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如曬場、豬牛舍及坐落565-3地號之農舍均應返還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而前開協議書亦僅約定原告乙○○同意被告辛○○得以繼續使用坐落565地號土地農舍部分,惟曬場、空地及豬牛舍等,本即連同農舍一併附帶無償提供被告己○○使用,則上開同意之範圍是否即未包括曬場、空地及豬牛舍部分,已非無疑;且前開協議書簽訂之真意果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己○○應先將坐落565地號土地農舍外之部分予以返還,因係變更原本附帶提供無償使用直至三七五租約終止之本旨,衡情即應於該協議書加以明訂,惟查該協議書並無一語涉及被告己○○應將農舍以外部分先予返還,自仍應依兩造原本之約定,亦即被告己○○應於與原告間之全部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同時,始將前開農舍(含坐落土地)、曬場、空地等返還,另應將前開貨櫃屋及水泥基座移除回復原狀交還,惟因被告己○○目前既與原告間之租約(除原告田阿榮外)仍尚存續,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己○○返還上開農舍等。
(3)小結:本件依據被告己○○於89年10月10日所簽立切結書及原告乙○○與被告己○○於93年6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均可證在被告己○○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未完全終止前,得繼續使用前開農舍、豬牛舍(即現今之貨櫃屋)、曬場、空地,原告尚不能以原告乙○○與被告己○○間之三七五租約均已終止,主張被告己○○應將前開農舍、曬場、空地、貨櫃屋等返還。
4、本件依據前述,被告在全部三七五租約終止前均仍得繼續使用附圖所示農舍、貨櫃屋、曬場、空地部分,亦即原告尚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即無庸再行論究,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各項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565、565之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1、A1-1、A2、A2-1、A3、A3-1、A4、B1、B2、C1、C2、D1、D2等地上物連同坐落土地返還於原告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