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持由訴外人鏝霓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發票日94年6月
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100,000元,約定按2分半計算利息,並以前開支票之發票日94年6月10日為借款期限,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支付,依據票據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票款之支付,另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亦應如數清償;惟被告僅於94年6月21日清償利息10,000元,此部分沖抵前開借款自94年5月10日至94年9月10日期間之利息(因前開約定之2分半利息高於法定最高利率,改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所以被告尚積欠借款100,000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被告確實係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10萬元,且約定以2分半計算利息,否則怎會交付系爭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又被告何以於94年6月21日支付10,000元利息,是被告之所辯不足採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交付系爭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惟其僅向原告借貸50,000元而非100,000元,當時係由原告及其公司小姐分別拿出30,000元及20,000元交付被告,且兩造並未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僅係以支票發票日即94年6月10日為清償日等語置辯。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94年6月10日,嗣減縮自94年9月11日起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0日持訴外人鏝霓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向其借款,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4年6月10日為借款之到期日,然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則僅於94年6月21日清償1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亦即票據債務人並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既不爭執,參諸前述,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1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2分半計算利息(因已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乃改依年息百分之20請求),而被告於94年6月21日歸還之10,000元,係用以支付利息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利息係自借款日起算等情;而參諸前述,兩造因係屬直接前後手,被告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參諸前述,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成立;從而如借款人就借貸之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與否及交付之金額有爭執時,即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就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利息起算日等既有爭執,亦即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自屬有據;又參諸前述,被告既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且由抗辯之原因法律關係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範圍及約定內容(即係借款10,000元或50,000元、有無約定利率、利息起算日等),自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系爭借款係交付10,000元、有約定2分半利率及自借款日起即計算利息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固主張茍被告未向其借款10萬元,怎會交付系爭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云云;惟票據係無因證券,尚無從以執有票據,即證明其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本院經詢問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有無其他立證方法,原告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明等情(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而應認兩造間之借款僅有50,000元。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按2分半計算借款利息,且係自借款日起算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依據前開規定,就系爭借款之利息應自借款期限屆滿即94年6月11日起算,且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五)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基於前述,被告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於94年6月10日前清償,而被告於94年6月21日清償10,000元,上開清償之金額即應按上開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款有何費用,則被告所清償之10,000元及應先抵充利息,亦即自94年6月11日至94年6月21日11天期間之利息;而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11天期間之利息為75元(50,000x5%x11/36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前開被告清償之10,000元先抵充利息75元後,所餘9,925元部分即應抵充本金,亦即尚積欠借款本金40,075元(50,000-9,925=40,075)。原告雖主張被告清償之10,000元均係抵充利息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參諸前述,在被告提出給付之時,所得抵充之利息亦僅75元,自無從再行抵充其他尚未到期之利息,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六)復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觀票據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明;又上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惟基於前述,被告既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經其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結果,原告即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0,075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原告固係同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因亦受到前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之影響,亦即請求之範圍亦以上開金額為限。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40,075元及該部分金額自前開利息抵充完畢即94年6月22日後之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前開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