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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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5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壹個)及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貳支及口徑7.9mm土製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之「 尤國正 」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丙○○」照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壹個)及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貳支及口徑7.
9mm土製改造子彈壹顆、扣案變造之「尤國正」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丙○○」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同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公告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有下列改造手槍、子彈等物:
㈠94年3月至4月間某日,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眼鏡」之陳姓
成年男子積欠丙○○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乃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附近之某撞球場內,將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玩具底火15個,交予丙○○收受,用以抵償積欠債務中之1萬元,丙○○因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㈡94年4月間某日,因丙○○屢向上開陳姓成年男子追討其餘
欠債,陳姓成年男子因仍無法清償,又將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7.9mm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子彈7顆及玩具金屬彈殼3顆,同在上址撞球場內,交予丙○○持有,以抵償其餘欠債。
三、丙○○於94年7月2日凌晨零時許,因友人 黃啟宏 與甲○○等人在基隆市○○路○○號前發生爭執,乃持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陳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1顆,前往上址助勢,因見甲○○方面人多勢眾,竟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掏槍示眾,並於掏槍過程中擊發子彈而發出巨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四、丙○○持槍恐嚇甲○○後,為躲避警方查緝,乃於94年7月24日至25日間,在上址撞球場內,與前揭陳姓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1張交予陳姓成年男子,陳姓成年男子即將拾得之「尤國正」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去,換貼丙○○之照片,於同年月27日某時,將變造完成之「尤國正」國民身分證,在同一撞球場內,交予丙○○隨身攜帶備用,丙○○與陳姓成年男子即以換貼國民身分證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尤國正」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尤國正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丙○○經警於94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07之2號前拘提到案,經丙○○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搜得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玩具底火15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及變造之「尤國正」國民身分證1張,丙○○又於94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帶同警員至基隆火車站,經丙○○同意搜索,在編號102號置物箱內搜得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夾1個)。94年10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丙○○復帶同警員至友人 林佩瑩 位於基隆市○○路○○巷1─1號2樓住處,經林佩瑩同意搜索後,搜得丙○○持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改造手槍、土造改造子彈、金屬玩具子彈及玩具金屬彈殼等物。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以證人黃啟宏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作為證述,本院審酌證人黃啟宏、甲○○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情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認為當事人上開之同意為適當,證人黃啟宏、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啟宏、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口徑7.9mm土製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變造之尤國正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可佐。再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在基隆市火車站第102號置物箱內扣得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欠缺保險鈕,惟不具影響槍枝擊發子彈之功能,認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在基隆市○○路○○巷1之1號扣得之手槍,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12顆中有2顆,認均係直徑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16581號及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6121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口徑7.9mm土造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另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在掏槍過程中所擊發之改造子彈,雖可發出聲響,然無事證足以證明該顆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該顆改造子彈不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警於94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街○○○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警察其另持有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帶同警察前往證人林佩瑩位於基隆市○○路○○巷1之1號2樓住處,經證人林佩瑩同意搜索後,查獲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被告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僅係自白,而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被告於94年10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主動帶同警察前往證人林佩瑩上揭住處查獲之事實,固據查獲槍、彈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惟被告持有如事欄二㈠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係經警於94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查獲,業如前認定,被告連續持有改造槍枝之一部分犯行,已先為警發覺,嗣被告再主動供出持有他把改造槍枝及子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解。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手槍及子彈,為異種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被告所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被告先後2次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㈦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遞加重其刑,就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之槍枝、子彈,且持以恐嚇他人,犯後
復變造國民身分證,規避警方查緝,所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既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為警發覺部分犯行後,復帶同警員查獲持有之另把槍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就其上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1個)及0000000000
之改造手槍2支及口徑7.9mm土製改造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變造之「尤國正」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丙○○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口徑7.9mm土製改造子彈1顆,業經取樣試射,已不具
殺傷力;又扣案之玩具金屬子彈7顆及彈殼3顆均不具殺傷力,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再扣案之子彈底火15個,認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72150號函、內政部94年12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670號函在卷可參,復查無證據足佐扣案之玩具底火係刑法第186條所規範之爆裂物,且上開扣案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212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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