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第21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零柒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零柒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7月22日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25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於92年6月24日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3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7月25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1日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而施用方式,而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13日晚上23時50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於其位新竹市○○路之處所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再於94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南大路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右手掌心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而甲○○於警詢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0787公克,驗餘淨重0.0429公克)可資證明。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鑑識中心95年2月23日(95)安鑑字第00264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
㈣又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2日報告編號CH/2005/81214、94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CH/2005/B09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其各別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
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
㈥另有查獲時之採證照片共4幀在卷可證。
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1日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雷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為連續犯,均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皆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2月確定,而仍無法杜絕施用毒品,顯現其戒除施用毒品之意志力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生損害有限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從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0787公克
,驗餘淨重0.0429公克,保管字號:94年度安保管字第659號),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保管字號:94年度保管字第01830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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