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2月27日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嗣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在基隆市○○路其工作之釣蝦場廚房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查時,在警員並未知悉或掌握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甲○○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行從褲子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及其所有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交予警員 林世明 ,並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甲○○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3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730ng/m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日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公克),裝置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5個,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包裝袋5個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㈣證人林世明即本件查獲之警員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詞:「當時
我是執肅毒勤務,路經孝三路57號前面,看到被告甲○○,之前我們派出所曾經有查獲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的案件,所以上前盤查詢問,盤查過程中我先問被告說有無持有毒品,被告自己將安非他命從他褲子口袋拿出來,在現場時被告就坦承有這些毒品,到派出所訊問時被告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查獲被告前並未知悉或掌握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業據證
人林世明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後仍犯施用
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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