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起訴主 張伊 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楓仔 瀨小段 七二等十一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張貴雲 ,嗣因張貴雲違約而發生糾紛,伊乃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起陸續通知相對人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不得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貴雲,詎該所仍依張貴雲之申請而辦理,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北縣地政局)所屬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明顯有過失致損害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求為命北縣地政局㈠將瑞芳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系爭土地予張貴雲之登記,予以塗銷,㈡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五元本息。經核算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尚不足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未據繳納。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台北縣政府及瑞芳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求為命上述相對人等為如上聲明之給付,核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尚不足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計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二百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經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抗告人雖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迄未繳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其追加台北縣政府及瑞芳地政事務所為被告部分,即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為之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原審於抗告人追加台北縣政府及瑞芳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後,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未繳足之裁判費,抗告人既未補繳裁判費,尚難認其就原訴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合法,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且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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