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戴士凱
被 告 戴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時潮村十八之七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時潮村18之7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00年5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租金、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實際使用之水
電費用。嗣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中,更正為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641元(包
括100年5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
00元、電費1,004元、水費1,637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
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情形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元
、水電費用以實際使用之費用另計,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
嗣租約到期,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惟被告請求延長租約至
100年6月30日止,原告亦同意,詎料被告迄今未給付100年5
月、6月租金及繼續居住至11月份之不當得利28,000元、電
費1,004元、水費1,637元,合計30,641元,且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原告曾以2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函到7日
內返還房屋、繳清欠款及給付租期屆滿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
利,並曾向宜蘭縣礁溪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均無回
應,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30,641元(包括
100年5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
元、電費1,004元、水費1,637元)及被告應自100年12月6日
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房屋租賃關係,惟被告未按
期繳納租金,租約已到期,惟租期消滅後被告仍不即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目前尚積欠原告30,641元(包括100
年5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
元、電費1,004元、水費1,63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存證信函2紙、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網路e櫃檯水費查詢單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
收據6紙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信屬實。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至
而消滅,被告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又被告積欠
原告租金、水電費,依約自應清償之,因此,原告請求本
院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後返還原告,應為有理
由。又查,被告於租約關係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顯係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含水電費、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30,641元,另請求自100年12月6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3,42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
3,4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