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閻美玲鄭坤祥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坤祥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向
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鄭坤祥得持卡簽帳消費,但應按
月清償消費款項,然鄭坤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641元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務)。嗣鄭坤
祥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雖已辦理拋棄繼承
,惟被告於鄭坤祥死後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鄭坤祥之勞工退
休金299,421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可見被告仍有繼承遺
產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鄭坤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鄭
坤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2,641元,及其中87,883元自
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休金均已用於喪葬費用,且其已辦理拋棄
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鄭坤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鄭坤祥於前揭時間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嗣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02年9月27日准予
備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查詢、少家法院103年1月6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2
年度司繼字第314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北
院卷第11至37頁),是被告已因拋棄繼承而無庸繼承鄭坤祥
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鄭坤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系爭債務之責,自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領取系爭退休
金乙節,雖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3日保退四字第10
91012756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此部分僅屬被告
領取系爭退休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退休金是否另有其
他得請領之人之問題,此於被告已依法拋棄繼承之事實並無
影響,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鄭坤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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