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全部帳款,
若未全額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
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6,547元及
利息未償,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95,822元未償(含本金83,535元及
已到期之利息),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
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報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通知函、
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
、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5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