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蔡朝春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告 蔡英標
蔡英彰 蔡清杰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源 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沈賜池 被告 沈緣 訴訟代理人 沈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七三五(六)面積四二八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蔡源泉 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七三五(二)、七四一(一)面積一三七一點五八、五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英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七三五(三)、七四一(二)面積八六八點五三、五五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英彰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七三五(四)、七四一(三)面積三五七點一二、三五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蔡朝春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七三五(五)、七四一(四)面積三二0、三九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清杰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七三0、七三五(一)、七三六(一)面積二0二一點五五、一九七三點六九、二八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沈賜池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七三五、七三六、七三八、七四一面積五九0點0七、七0點九六、三三九點八九、三二八0點八九土地由被告沈緣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英標、蔡英彰、蔡清杰、蔡源泉、沈賜池、沈緣各依百分之四、百分之八、百分之八、百分之四、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為「請准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蔡源泉取得;編號B部分由原告蔡朝春及被告蔡英彰、蔡英標、蔡清杰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沈賜池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沈緣取得」(本院卷第4頁),嗣則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准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本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由被告蔡源泉取得、編號B1部分由被告蔡英標取得、編號B2部分由被告蔡英彰取得、編號B3部分由原告蔡朝春取得、編號B4部分由被告蔡清杰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沈賜池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沈緣取得」(本院卷第201頁、第205頁、第23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蔡英標、蔡英彰、蔡清杰、蔡源泉、沈賜池、沈緣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2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之被告沈緣未能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以致兩造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乃被告蔡源泉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進行耕作,原告蔡朝春、被告蔡英彰、蔡英標、蔡清杰於附圖一編號B部分種植茭白筍,被告沈賜池、沈緣則共同利用附圖一編號C、D部分(惟現已部分荒廢),兼以附圖一A、B、C部分有一道路貫通,C、D上方亦有道路、河流(西勢溪),且D部分「十字交叉處」復係道路用地(惟現雜草叢生),尤以系爭土地查無建物坐落其上、非建築基地,不受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之限制,為此,爰提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暨聲明:請准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附圖一編號A部分由被告蔡源泉取得、編號B1部分由被告蔡英標取得、編號B2部分由被告蔡英彰取得、編號B3部分由原告蔡朝春取得、編號B4部分由被告蔡清杰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沈賜池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沈緣取得。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沈賜池、蔡英彰、蔡英標、蔡源泉、蔡清杰:
兩造曾於98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進行協商,惟因被告沈緣未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次訴請鈞院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被告沈賜池、蔡英彰、蔡英標、蔡源泉、蔡清杰均表同意。又觀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除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更已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利用,尤以附圖一
A、B、C、D所示土地,均面臨2米寬之產業道路,其中,附圖一A、B、C部分有一道路貫通,而D之上方亦緊臨產業道路,是原告分割方案既可充分提升土地價值,亦屬允當而為可行;反觀被告沈緣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徒使C、D部分變成狹長區塊,減損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其自非合適允當。
㈡被告沈緣:
被告 沈緣固 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本件倘採原告分割方案,勢將造成被告沈緣之土地未臨接道路、有高壓電通過等不利於被告沈緣之後果,基此,被告沈緣乃建議微調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一所示C、D二塊土地改為被告沈緣、沈賜池2人共有,又倘此一建議不為採納,則本件即應改按被告沈緣所提方法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A、B1、B2、B3、B4五塊土地之位置、面積,均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完全相同,惟C、D二塊土地則改為「縱向」方割而與原告主張之「橫向」分割迥異),方屬公允;又原告及被告沈緣雖先、後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二之所示,然被告沈緣亦非全無妥協餘地,是以,本件倘採原告分割方案,則上揭C、D二塊土地應讓由被告沈緣先行挑選,反之,本件倘採被告沈緣分割方案,則被告沈緣亦同意上揭C、D二塊土地讓由被告沈賜池先行挑選。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
蔡英標、蔡英彰、蔡清杰、蔡源泉、沈賜池、沈緣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2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系爭土地雖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被告沈緣未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等事實,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背面)、地籍圖騰本(本院卷第21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協議書(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在卷足考,並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上開各節,首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並為毗鄰連接在一處之土地,且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534號、89年度台上第1846號、85年度台上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毗鄰連接,地目均為「田」(惟尚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復均經擬定為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案之農業區,且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或不宜合併分割之情形,此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背面)、汐止地政事務所萬里站謄字第001212號地籍圖騰本(第21頁)、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22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34008172號函(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基隆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農業局之專員前往現場履勘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7張存卷為憑(本院卷第第166頁至178頁),是系爭土地核無不能分割或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要不待言。再者,兩造雖曾於98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進行協商,此觀被告沈賜池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43頁至第
144頁)即明,然被告沈緣既未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兩造復就分割方案有所爭執,則兩造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亦甚顯明,兼之本件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尤以系爭土地「地目」、「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復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適法。
㈢次按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
限,而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以為公平之決定。是我國民法雖未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恣意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擇定。即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雖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然仍須擇其適當者為限,並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妥適之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倘按原告主張之A、B(含B1、B2、B3、B4)、C
、D等區塊位置而為分割,即按附圖一所示方法而為分割,不僅A、B二塊土地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即令C、D二塊土地亦緊臨鄉道而可對外通行,且本件無論採原告抑被告沈緣之分割方案(按:被告沈緣所提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A、B1、B2、B3、B4五塊土地之位置、面積,均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完全相同,而C【含C1、C2二部分】、D【含D、D1、D2三部分】二大區塊則改為「縱向」方割致與原告主張之「橫向」分割方式迥然有別),其分割後之土地亦均可通行四周而無阻滯;再者,系爭土地經目視所及之現狀,既無建物、農舍、高壓電塔坐落其上,亦未經河、溪貫穿而屬完整,且原告主張之A、B(含B1、B2、B3、B4)區塊,尚有耕作稻田之痕跡,原告主張之D區塊,則有種植筊白筍之痕跡,並較為靠近「坐落於『他筆土地』之高壓電塔」,至於原告主張之C區塊,則祇見雜草叢生而未見農耕跡象。此首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基隆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農業局之專員前往現場踏勘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頁至178頁)。
⒉其次,本件無論採原告抑被告沈緣之分割方案,彼等倡議之
A、B1、B2、B3、B4五塊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其取得之人(依序為被告蔡源泉、被告蔡英標、被告蔡英彰、原告蔡朝春、被告蔡清杰),概屬相同並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蔡英彰、蔡英標、蔡源泉、蔡清杰、沈賜池之同意;而原告就C、D區塊主張「橫向」分割如附圖一之所示,固獲被告蔡英彰、蔡英標、蔡源泉、蔡清杰、沈賜池之肯定支持,惟被告沈緣則抗辯:本件倘採原告之分割方案,由被告沈緣取得附圖一「D區塊」所示土地(即附圖一735、736、738、74
1等部分)、被告沈賜池取得附圖一「C區塊」所示土地(即附圖一730、735⑴、736⑴等部分),勢將造成被告沈緣之土地未臨接道路、有高壓電通過等不利於被告沈緣之後果云云,並堅稱附圖一之「C、D區塊」,應由被告沈緣、沈賜池2人共有,或捨「橫向」而改「縱向」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二730⑴、735⑴、741⑸,由被告沈賜池取得【附圖二備註之C2、C2、D2區塊】;附圖二730、735、
736、738、741,由被告沈緣取得【附圖二備註之C1、C1、C1、D、D1區塊】),且倘採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一C、
D二大區塊理應允由被告沈緣先行挑選,倘採被告沈緣分割方案,被告沈緣亦願理讓被告沈賜池先做挑選等語如前。本院衡酌兩造就附圖一A、B1、B2、B3、B4等五處區塊之分割方式(即附圖一735⑹,由被告蔡源泉取得;附圖一735⑵、741⑴,由被告蔡英標取得;附圖一735⑶、741⑵,由被告蔡英彰取得;附圖一735⑷、741⑶,由原告蔡朝春取得;附圖一735⑸、741⑷,由被告蔡清杰取得),業已達成共識且無損於該等區塊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則彼等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沈緣雖提議附圖一所示之「C、D區塊」,或應由被告沈緣、沈賜池2人共有,或應由被告沈緣先行挑選,然此悉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與被告沈賜池之意向相佐(被告沈賜池亦肯認原告之方案分割),又被告沈緣就附圖一所示「C、D區塊」之分割方式(參見前述),固迭以前詞表示反對,惟系爭土地倘按附圖一所示方法而為分割,不僅A、B二塊土地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即令C、D二塊土地亦緊臨鄉道而可對外通行,是無論原告抑被告沈緣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通行四周而無阻滯,且系爭土地既無建物、農舍、高壓電塔坐落其上,亦未經河、溪貫穿而屬完整,此均經本院踏勘確認無訛,是被告沈緣辯稱,本件倘採原告分割方案,勢將造成被告沈緣所分得之「D區塊」土地(即附圖一735、73
6、738、741等部分),未臨接道路且有高壓電通過云云,首已昧於事實而非可取;其次,原告主張應分割予被告沈緣之D區塊,雖較鄰近「坐落於『他筆土地』之高壓電塔」,此同經本院踏勘如前,然本件就令捨「橫向」而改「縱向」方式,將原告主張之C、D區塊分割如附圖二之所示(即附圖二730⑴、735⑴、741⑸,由被告沈賜池取得【附圖二備註之C2、C2、D2區塊】;附圖二730、735、736、73
8、741,由被告沈緣取得【附圖二備註之C1、C1、C1、D、D1區塊】),被告沈緣所分得之土地,同亦鄰近「坐落於『他筆土地』之高壓電塔」,是就「鄰近高壓電塔」之條件及被告沈緣所分得之土地而言,原告與被告沈緣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實屬無分軒輊,尤以「鄰近高壓電塔」與否,僅於「房價」有所影響,系爭土地既無建物,復為農地(惟尚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而非建地,縱其「鄰近高壓電塔」,諒亦無損於該等農地之利用價值及其使用目的;更何況,原告主張之C、D區塊倘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不僅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狹長,尤將造成分割線無從對齊連成平整直線,而使分割後之土地難以方整,減損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且妨礙其有效利用,反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彼等共有人則均能獲分方整土地且無土地邊界破碎之缺點,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而言,原告之分割方案自係較為妥適合宜。
⒊綜上,本院參考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沈賜池、蔡英彰、蔡英標、蔡源泉、蔡清杰主張如附圖一暨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式,應能兼顧各別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以後之經濟效益,核屬適當;爰依此分割方式,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從而,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除查無不當,並能兼顧兩造利益,爰依原告之主張,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附圖暨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土地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各別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附表:104年度訴字第13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①│新北市○○○區○○○段│×│0000-0000│田│9,762.8│1分之1│重測前地號:││││││││││○○○區○○ 段西 │││││││││││勢 小段 0000-000│││││││││││0地號│├─┴───┼────┴────┴───┴──────┴─┴─────┴────┴───────┤│備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蔡朝春24分之1、沈賜池4分之1、蔡英彰12分之1、蔡英標12分之1、蔡源│││泉4分之1、沈緣4分之1、蔡清杰24分之1│├─┬───┼────┬────┬───┬──────┬─┬─────┬────┬───────┤│②│新北市○○○區○○○段│×│0000-0000│田│4,645.46│1分之1│重測前地號:││││││││││○○○區○○段西│││││││││││勢小段0000-000│││││││││││0地號│├─┴───┼────┴────┴───┴──────┴─┴─────┴────┴───────┤│備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蔡朝春24分之1、沈賜池4分之1、蔡英彰12分之1、蔡英標12分之1、蔡源│││泉4分之1、沈緣4分之1、蔡清杰24分之1│├─┬───┼────┬────┬───┬──────┬─┬─────┬────┬───────┤│③│新北市○○○區○○○段│×│0000-0000│田│339.89│1分之1│重測前地號:││││││││││○○○區○○段西│││││││││││勢小段0000-000│││││││││││0地號│├─┴───┼────┴────┴───┴──────┴─┴─────┴────┴───────┤│備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蔡朝春24分之1、沈賜池4分之1、蔡英彰12分之1、蔡英標12分之1、蔡源│││泉4分之1、沈緣4分之1、蔡清杰24分之1│├─┬───┼────┬────┬───┬──────┬─┬─────┬────┬───────┤│④│新北市○○○區○○○段│×│0000-0000│田│357.53│1分之1│重測前地號:││││││││││○○○區○○段西│││││││││││勢小段0000-000│││││││││││0地號│├─┴───┼────┴────┴───┴──────┴─┴─────┴────┴───────┤│備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蔡朝春24分之1、沈賜池4分之1、蔡英彰12分之1、蔡英標12分之1、蔡源│││泉4分之1、沈緣4分之1、蔡清杰24分之1│├─┬───┼────┬────┬───┬──────┬─┬─────┬────┬───────┤│⑤│新北市○○○區○○○段│×│0000-0000│田│2,021.55│1分之1│重測前地號:││││││││││○○○區○○段西│││││││││││勢小段0000-000│││││││││││0地號│├─┴───┼────┴────┴───┴──────┴─┴─────┴────┴───────┤│備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蔡朝春24分之1、沈賜池4分之1、蔡英彰12分之1、蔡英標12分之1、蔡源│││泉4分之1、沈緣4分之1、蔡清杰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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