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41號上訴人 陳進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 律師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拒絕返還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1,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則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擅自以該不動產向訴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58萬9298元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萬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先以原審聲明保留為先位聲明,另主張兩造間如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皆由上訴人給付,乃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44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0頁、第11頁、第13頁)。嗣又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給付不能,乃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1條但書、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18頁正、背面、第245頁背面、第270頁、第271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原追加備位聲明業據撤回(本院卷㈠第218頁背面),原追加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亦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㈠第225頁);上開撤回部分連同上訴人變更前之原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透過任職東森房屋○○店業務員之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總價250萬元向訴外人 王先本 購買系爭不動產,伊除於99年11月1日親自與王先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訂金14萬元及親自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擔保外,復於99年11月30日匯款241萬44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以付訖其餘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
惟因伊於簽約時尚未決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人名義,乃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借用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給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2計算之仲介費5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伊前已數次以口頭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然被上訴人卻藉口此為兩造共同投資行為而予拒絕,且擅自持系爭不動產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實際擔保債權計358萬9298元;甚至於本件訴訟中以5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琴 。被上訴人既不能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金51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領價金510萬元,並請擇一而為判決。惟如鈞院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因伊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計255萬4400元(即訂金14萬元+尾款241萬4400元),致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之債務消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255萬4400元等語。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間即承租系爭房屋,迄99年初經游說屋主王先本同意出售,惟伊礙於情面不便議價,乃商得與伊共同合作投資房地產之上訴人同意出面為名義買方,再由伊從中與王先本協議售價。嗣經議定買賣價金為250萬元,並由上訴人以買方名義與王先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全部買賣價金均由伊實際負擔,系爭房屋亦由伊實際住用;且伊於交屋前即委託訴外人 張保祥 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系爭不動產歷年來各項稅費亦全數由伊支付,伊並將系爭不動產附屬地下停車位自行出租收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並有權設定抵押權及處分出售他人。上訴人係因伊追討伊本於兩造合作投資房地產可分得利潤約560萬元,始提起本訴以為制衡。
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以給付不能為由,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伊出售不動產所受領價金510萬元,或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255萬4400元,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30日以買受人名義與賣方即訴外人王先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50萬元向王先本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另筆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1(下稱○○段000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並未在上訴人於訴之變更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範圍內;參原審卷第2頁、第8頁);其中買賣價金14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予承辦代書 郭敬仁 簽收後繳入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之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為履約保證專戶);又上訴人除於簽約時簽發面額200萬元之尾款保證本票外,並於99年11月30日匯款241萬44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以付訖其餘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至於系爭不動產及○○段000地號土地則係於99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復 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以總價5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琴,並於104年1月20日辦訖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各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票及登記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永豐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㈠第173頁、第174頁、第212頁至第217頁),應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241萬4400元,係由伊兄弟 陳進城 於99年11月29日自萬泰銀行匯款300萬元至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再由伊於翌日自該帳戶領取241萬4400元匯至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後,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亦據提出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以及萬泰銀行○○分行陳進城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8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伊出資向訴外人王先本買受,被上訴人僅為居間仲介並已收取仲介報酬,伊係考慮節稅始單純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又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承辦代書郭敬仁雖曾證稱:簽約時
兩造均有在場,系爭不動產買賣出名的買方是上訴人,當時伊亦認定買受人為上訴人,簽約時登記名義人尚未確定,依上訴人曾委託伊辦理的案例,應係上訴人尚在思考要登記給何人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然其另證稱:伊後來感覺似乎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來簽約,因為簽約後的手續都是被上訴人來處理,包含完稅通知及結案的產權點交。後來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在伊持有的契約書上有記載,簽約時訂金14萬元由何人付款伊不知情,然完稅款及價金均由伊通知被上訴人匯到履約專戶,相關稅費亦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所有權狀係由伊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並交給被上訴人收執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王先本亦證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是由被上訴人與伊接觸談價錢,出售後點交亦係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附停車位租金係由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日起開始收取,且係由伊陪同被上訴人至警衛室表示要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伊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實際由何人買受,但伊感覺是被上訴人要買,因為被上訴人跑得比較勤快,車位的問題也是被上訴人陪同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參與甚深,已非一般單純居間仲介人員可得比擬。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王先本對於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名義人乙節置之不顧,復悖於事實謊稱伊於簽約時並不在場,所為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然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自簽約迄今已逾年餘,證人王先本對於簽約時上訴人是否在場乙節,縱有誤記,亦未能逕認證人其餘證詞全無可採。再參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係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在「買方簽章」乙欄簽名用印;「完稅資料說明」之買方乙欄,亦填載被上訴人姓名;另「房地點交證明書暨稅費分算」明細表亦係由被上訴人於「買方確認簽章」乙欄簽章確認;被上訴人並實際持有系爭不動產及○○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表單及權狀影本為據(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11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其所持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履約完畢後,由賣方交還前揭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正本(本院卷㈠第245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不僅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議價、簽約,更曾以買方身分辦理不動產完稅、專戶收支確認、點交、及領受保管權狀與履約保證本票等文件,並積極處理後續租約事宜至灼。併參以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就系爭不動產交易給付被上訴人仲介費5萬元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憑證為據。證人即代書郭敬仁則證稱:在系爭不動產買賣時,賣方並未支出服務費,所以應該不屬於仲介公司的案子,也就表示沒有仲介業者抽取服務費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所約定履約保證專戶之收支明細中,復未見有任何仲介費用出款紀錄,則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僑馥(104)字第201號函在卷可據(本院卷㈠第19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交易為仲介,僅單純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云云,衡情已非無疑。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已委請訴外人張
保祥施作裝潢工程,並付訖工程款3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張保祥署名出具之收條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頁)。證人張保祥並證稱: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由何人購買,但伊有裝潢過系爭房屋,裝潢費係由被上訴人分三次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曾告知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自己買自己要住的,並表示從大陸回來就要搬進去住;系爭房屋裝潢的樣式及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指示,於裝潢過程中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益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上訴人空言主張:裝潢費32萬元係由伊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付款予張保祥云云,尚難逕信。又系爭房屋點交後,係由被上訴人實際住用,系爭不動產歷年來相關稅捐、管理費及水電費等,亦由被上訴人負擔各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1頁)。另系爭不動產於地下二樓附有編號12號停車位,於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原先由王先本與訴外人 李秋鈴 所簽署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確加註「99年12月1日起由林文欽收租金」等文字;被上訴人嗣更以出租人之名義,於100年1月11日與訴外人張孝勇簽約出租車位並收取租金等情,更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2頁、第113頁)。
再參諸被上訴人確於100年8月19日、103年4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76萬元及164萬元,迄103年7月15日止,所擔保貸款本金餘額各為230萬元及170萬1170元乙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公司於103年7月15日出具之貸款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8頁、第182頁)。據上各節,可知系爭不動產除於99年12月6日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外,被上訴人於數年來對於系爭不動產確具有實質管領、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且已實際行使,並同時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公、私法上所應盡費用繳納義務,洵無疑義。
㈣是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自形
式上觀察,縱可認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以買方名義簽約買受並實際匯付買賣價金;然審酌不動產買受人將出資所購得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或因贈與、或因抵償、或因擔保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實未必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不僅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以買方身分參與處理稅費、房屋點交、領受權狀書證等相關事務;復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實際取得並行使對於系爭不動產管領、用益及處分之權能,均如前述。此情與所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炯然有別;則上訴人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非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明;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舉證亦有未足。從而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上訴人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因系爭不動產業經移轉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及○○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琴總價5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關於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不能返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價金510萬元云云,俱無理由,均未能准許。
五、又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則伊無法律上義務為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及相關代辦費用計255萬4400元(即訂金14萬元及匯款241萬4400元)予賣方王先本及代書郭敬仁,使被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則受有金錢財產權喪失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5萬4400元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前揭給付受有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債
務消滅之利益;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上訴人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依前揭說明,已難逕信。且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1月間曾交付數筆現金予上訴
人,囑其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雖未能提出金錢交付之證明。然其另抗辯: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7日向伊借款6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其餘50萬元係伊於99年10月7日自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用以購買該行同額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經伊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嗣則由訴外人 陳水火 於其設於○○區農會帳戶內提示兌領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3年11月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取款憑條、支票影本,以及○○區農會104年1月28日○○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6頁)。證人陳水火並到庭證稱;是 郭麗美 介紹他人向伊借款50萬元,系爭50萬元支票係借款人為清償借款所交付,支票有兌現,借款清償後伊即將相關憑證銷燬,對借款人姓名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證人郭麗美則證稱:經伊介紹向陳水火借款50萬元的是上訴人,上訴人有拿一張支票還給陳水火,經伊核對票據兌現時間,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的票據應該就是系爭50萬元支票等語(本院卷㈠第179頁背面、第180頁)。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至少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堪信實。
⒉又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自99年3月份起共同合作投資如
後附表所示房地產計10筆,伊並因此代墊裝潢、水電瓦斯費用,亦曾將兩造投資之不動產出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投資不動產利潤一覽表及各筆不動產標的買賣收支明細表、裝潢及水電、瓦斯費用收據、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手寫日誌紀錄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50頁)。證人郭敬仁並於原審證稱:兩造間一直都有合作關係,一起投資或仲介買賣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證人 蔣愛英 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伊配偶曾經由被上訴人介紹向上訴人買桃園市○○街的房子,買賣價金為130萬元,其中37萬元是付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說有跟上訴人合作,房子的裝潢都是被上訴人處理的;說要付37萬元給被上訴人時,伊與伊配偶、兩造及代書都在場等語(本院卷㈠第158頁、第159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4年4月7日具狀陳報如後附表所示
兩造間合作投資房產收支明細後(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104頁),雖於104年5月29日提出該等不動產相關交易契約及單據等件(均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552頁),主張其中部分不動產非由被上訴人經手仲介,並指摘被上訴人所主張部分收支項目及金額與憑證不符,進而否認兩造間曾共同合作投資房地產或曾有何利潤分配之約定。然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各項事證、人證,並審酌兩造並非親故,被上訴人竟得以知悉上訴人所為如後附表所示計達10筆不動產交易事實,且其所記錄各筆不動產交易中關於契稅、規費、仲介報酬、裝潢費用等細項支出金額雖與憑證有所出入,然關於不動產交易時間及買賣價金則與上訴人所提出交易資料所示內容大致吻合(詳如後附表所示);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各筆房地產買賣關係甚為密切,雙方金錢往來亦非單純。則上訴人所以向賣方王先本及代書郭敬仁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欠缺給付之目的,既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支出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計255萬4400元云云,洵乏所據,亦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1條但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萬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4400元,暨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買賣標的│上訴人陳報不動產交易時間及│被上訴人陳報不動產交易││││金額│時間及金額│├──┼────────┼─────────────┼───────────┤│1│桃園市○○區○○│買入時間:99年3月10日│買入時間:99年4月│││路○段0000號12樓│買入價格:370萬元│買入價格:370萬元│││之3及坐落土地應│賣出時間:99年9月9日│賣出時間:99年9月│││有部分│賣出價格:460萬元│賣出價格:460萬元│├──┼────────┼─────────────┼───────────┤│2│桃園市○○區○○│買入時間:99年1月15日│買入時間:99年2月│││街00號13樓及坐落│買入價格:235萬元│買入價格:235萬元│││土地應有部分│賣出時間:99年10月28日│賣出時間:99年10月││││賣出價格:280萬元│賣出價格:280萬元│├──┼────────┼─────────────┼───────────┤│3│桃園市○○區○○│買入時間:99年1月14日│買入時間:99年2月│││街00巷0號1樓及坐│買入價格:235萬元│買入價格:230萬元│││落土地應有部分│賣出時間:99年10月6日│賣出時間:99年11月││││賣出價格:355萬元│賣出價格:340萬元│├──┼────────┼─────────────┼───────────┤│4│桃園市○○區○○│買入時間:99年8月4日│買入時間:99年9月│││○街000巷00號5樓│買入價格:50萬元│買入價格:50萬元│││及坐落土地應有部│賣出時間:99年11月29日│賣出時間:100年1月│││分│賣出價格:90萬元│賣出價格:90萬元│├──┼────────┼─────────────┼───────────┤│5│桃園市○○區○○│買入時間:99年6月19日│買入時間:99年7月│││○街00號及坐落土│買入價格:780萬元│買入價格:780萬元│││地應有部分│賣出時間:101年7月29日│賣出時間:101年8月││││賣出價格:1300萬元│賣出價格:1600萬元│├──┼────────┼─────────────┼───────────┤│6│桃園市○○區○○│買入時間:99年10月11日│買入時間:99年10月│││○街00000號8樓及│買入價格:180萬元│買入價格:180萬元│││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賣出時間:100年5月18日│賣出時間:100年6月││││賣出價格:280萬元│賣出價格:280萬元│├──┼────────┼─────────────┼───────────┤│7│桃園市○○區○○│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貸款│上訴人借予不動產所│││路○段000號10樓│予第三人,約定月息3分│有權人105萬元,約定│││之1及坐落土地應│(即月息4萬5000元);│月息3分;│││有部分│借款時間約定3個月│借款日:99年10月22日││││借款人提前1個月清償│清償日:99年12月3日││││賺取利息計9萬元│賺取利息計9萬元│├──┼────────┼─────────────┼───────────┤│8│桃園市○○區○○│買入時間:99年10月12日│買入時間:99年10月│││街00號10樓之8、│買入價格:220萬元│買入價格:220萬元│││之12、之14及坐落│賣出時間及價格:││││土地應有部分│①10樓之8:│※10樓之12─││││賣出時間:103年6月4日│賣出時間:101年1月││││賣出價格;80萬元│賣出價格:130萬元││││②10樓之12:│││││賣出時間:100年10月28日│││││賣出價格:80萬元│││││③10樓之14:│││││賣出時間:103年6月9日│││││賣出價格:150萬元││├──┼────────┼─────────────┼───────────┤│9│桃園市○○區○○│買入時間:99年11月5日│買入時間:99年12月│││○街00號4樓及坐│買入價格:375萬元│買入價格:375萬元│││落土地應有部分│賣出時間:100年5月6日│賣出時間:100年5月││││賣出價格:575萬元│賣出價格:560萬元│├──┼────────┼─────────────┼───────────┤│10│桃園市○○區○○│買入時間:不詳│買入時間:99年12月│││○○街000號6樓及│買入價格:不詳│買入價格:210萬元│││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賣出時間:不詳(已售出)│賣出時間:100年3月││││賣出價格:不詳│賣出價格:2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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