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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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77號聲請人 黃美玲 相對人 林明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明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美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材之監護人。
指定 林森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明材(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堂叔林森(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靜和醫院許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家中住址、與聲請人關係、父親名字、臺中市市長、現任總統、今日日期、5+6、6×7等問題均尚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鑑定時相對人對鑑定人的問候及詢問可回應,可切題回答,但回答內容多鬆散的情形,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不佳,相對人自制力不佳、挫折忍受力低、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仍偶有幻聽及攻擊行為;相對人於104年12月完成心理衡鑑報告,全智商69(百分等級2)、語文智商70(百分等級2)、作業智商(百分等級2),綜合評估結果相對人目前智能為邊緣智力,然相對人做答動機低,易放棄,此結果有低估的可能性,相對人語文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語言流暢度為其相對弱勢的能力,相對人雖有能力完成家務,然相對人性格為被動、態度較為消極,平日多躺床,無動機,此部分造成個案在平時生活表現會明顯低於其實際能力。相對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疾患,其現實判斷能力因病程而受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在經規則醫療後,其幻聽妄想之症狀可獲部分控制,仍無法避免長期病程導致社會生活功能之慢性退化且確無明顯回復之可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05年1月12日醫中 仁靜 醫字第016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簡式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未婚,相對人之父 林文瑞 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而相對人之叔叔林森、 林文宗 、 林文龍 、 林火照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林森係相對人之叔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相
對人之叔叔林文宗、林文龍、林火照均同意由林森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森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林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