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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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傑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18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樟樹一路往樟樹二路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新北市○○區○○○路往工建路方向)行駛,行經工建路與樟樹二路三岔路口,欲進入樟樹二路(起訴書誤載為工建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前行,適有 林盛銀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樟樹二路(起訴書誤載為工建路)往工建路、樟樹一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遵行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彭俊傑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碰撞,林盛銀因而跌到在地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右腳、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盛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蘇展民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全景、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號誌時制計畫1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工建路與樟樹二路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後起步往樟樹二路方向以10至20公里速度行駛,約行駛5至10公尺左右,告訴人突然從伊右前方出現,伊看到告訴人時即發生碰撞,本件係告訴人逆向行駛,伊沒有過失,洵無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04年1月18日下午9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樟樹一路往樟樹二路方向之左轉車道行至工建路與樟樹二路
T型三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樟樹二路(起訴書誤載為工建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樟樹二路(起訴書誤載為工建路)往大同路方向行至上開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工建路時,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腳踏車之前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43、52頁,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6頁正、背面、132頁背面至133頁背面及本院10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8、51至53頁,交易卷第97至99頁及本院10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蘇展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51頁,交易卷第100、10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道路全景、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查卷第21至27頁)、蘇展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4張(見交易卷第106至106頁背面)、Google網頁蒐尋查詢結果(見交易卷第93頁)、Google地圖1紙(見交易卷第9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號誌時制資料1份(見交易卷第111至112頁背面)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至急診就醫,於翌日即104年1月19日住院,於同年月20日出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右腳、手部擦傷等傷害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足信為真實。
㈡上開事實固可採認,然僅能認定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
乘電動自行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尚無從執以遽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仍應審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2.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前輪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細觀前載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亦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前保險桿處破裂,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往左靠近大樓之位置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堪認告訴人於2車發生碰撞時,當係直行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並與被告正面相撞無疑。再參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景照片所示內容,並考以證人蘇展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去現場時,被告車輛停止之地點即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位置等語(見交易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之最終靜止位置,乃在工建路由樟樹一路往樟樹二路方向車道於通過車道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未久之三岔路口內,其車頭仍偏向原右轉之行駛方向,且由該三岔路口寬幅、工建路與樟樹二路2側車道之路面距離、暨樟樹二路雙向均為2線車道,自工建路右轉車道右轉者於越過車道停止線後,仍可向左偏行以駛入樟樹二路該行向之內側車道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所駕車輛之最終靜止位置,實已位在自工建路右轉車道右轉入樟樹二路者可能行經之路徑,更洵未占用沿樟樹二路對向車道依遵行方向往工建路左轉者之行駛路線甚明。又酌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看到時已經發生碰撞,伊就緊急煞車,亦未移置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以:伊發現告訴人時,即是碰撞之時點,伊就下車查看;伊車子停止處應即為發生碰撞之地點,事發後伊沒有移動過車子等語(見交易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證人蘇展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伊到場時,被告說他沒有移動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據此,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駛方向本屬相反,而被告雖自工建路左轉車道逕右轉往樟樹二路行駛,惟其駛至發生碰撞地點時,已處於自工建路右轉車道右轉入樟樹二路者之正常行駛路線上,且沿樟樹二路對向車道依遵行方向往工建路左轉者復無可能行駛於該處,乃告訴人竟自被告右前側與其正面對撞,足認告訴人沿樟樹二路欲左轉工建路時,確有逆向行駛而侵入沿工建路右轉至樟樹二路者之行駛路線,且告訴人就此要難諉為不知至灼。告訴人所證其未逆向行駛,左轉時亦未注意自己騎在哪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前,係沿工建路由樟樹一路往樟樹二路方向欲右轉樟樹二路,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順向行駛,應可信賴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遵行方向行駛或騎乘。然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逆向侵入對向沿工建路右轉樟樹二路者之行駛路徑,並搶先左轉欲進入工建路,被告就此異常且甚為危險之突發情形,顯無從預防或注意,已難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觀諸上載道路全景照片(見偵查卷第21、26頁)與蘇展民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見交易卷第106頁),並參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停放位置,復考以被告供稱:該處右轉時有一彎度等語(見交易卷第133頁背面),足見本件案發地點道路並非筆直,係存有一明顯彎弧,而兩車碰撞地點係在工建路由樟樹一路往樟樹二路方向車道於通過車道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未久之三岔路口處,距停止線約12公尺,亦恰為上開彎弧之所在,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正常駕駛人之視線當受此道路彎度之影響,是否能明確辨識彎弧後之相關交通狀況,甚而預見將有人違規逆向駛來,實非無虞,況由告訴人係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正面對撞,可認告訴人於碰撞發生時,乃自被告之右前方逆向駛近,更難為被告右轉時所發現,猶難期被告駕車至該處右轉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另被告於發現危險時,既已立即緊急煞停,業悉述如上,復無從認其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4.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伊沿工建路(按:應為樟樹二路)往樟樹一路方向騎乘時,伊燈號是綠燈,係被告突然闖紅燈很快地衝過來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迭證以:伊前面是綠燈,伊左轉時,有注意前面樟樹二路路口燈號,燈號沒有變。伊還沒騎到路口就遭被告撞,被告車開得很快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交易卷第97至99頁)。然:
⑴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行為,與其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無必然關連,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闖越紅燈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乙事相涉。告訴人證稱被告闖越紅燈云云,已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
①本件案發地點為T型三岔路口,交通號誌僅有2時相,樟樹
二路沿線為第一時相,工建路則為第二時相,且於104年1月18日當日並無號誌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等情,有前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據,並經證人蘇展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交易卷第100頁),雖可認樟樹二路與工建路之交通號誌應無可能同時為綠燈。
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有一輛汽車(
下稱A車),要左轉往工建路(按:應為樟樹二路),A車開得很慢,伊為了閃避欲左轉樟樹二路之A車,故向左側靠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陳以:A車從對向開來,開的很慢,讓伊先過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交易卷第9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稱:A車已經過伊前面路口之紅綠燈,還沒開到路中間,有減速讓伊先走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衡諸常情,果若告訴人斯時確有審慎注意路口交通情形與號誌轉換狀況,其既明知A車自反向駛來,亦能判斷A車行進速度及超越對向路口之距離,並有閃避A車之迴避危險舉措,當無僅注意號誌情形,而不知A車與其間之相對位置之理;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問:你向左騎時,有無一直注意前面樟樹二路路口燈號有無改變?)伊有注意,燈號沒有變云云(見交易卷第99頁),復謂:伊沒有注意與A車間相對位置等語(見交易卷第99頁),誠與事理有悖,則其所述樟樹二路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一節是否屬實,殊非無疑。又佐以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樟樹二路口有1輛車停著,故伊就靠左側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在做談話紀錄表時所述之上開車輛,即係A車等語(見交易卷第98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就A車在樟樹二路口處究係停止抑或緩慢前行,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苟如告訴人所言,樟樹二路沿線號誌確持續為綠燈,何以告訴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時,竟稱A車停在該處不為前行。況 衡之 告訴人就其是否逆向行駛乙事,所證已非實在,則其就關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相關情節是否有所保留,猶非無疑。是告訴人所證樟樹二路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一節,尚非無瑕疵可指,即難逕予採信。
③又案發當日現場各時點號誌之運作情形,已無資料留存乙事
,此觀上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明,自無從認定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樟樹二路與工建路之交通號誌情形為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即無從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闖越紅燈乙情屬實。
⑵告訴人所云被告駕車車速過快乙節,核與被告有無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乙事無涉,且僅屬告訴人片面主觀感受,亦乏證據證明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況酌以被告於發現危險時既能立即煞停,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辯以其斯時剛起步,時速約10至20公里等情,應非無徵,則自難認被告確有車速過快情事。告訴人上揭所指,要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5.證人蘇展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當時路口路燈之亮度應該可以看的到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以:路口附近有路燈,都亮亮的。伊當時亦有開電動自行車之車前燈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然告訴人乃逆向行駛侵入對向車輛之行駛路徑,被告就此突發狀況顯無從預防或注意,業悉如前述,不因現場照明情形如何,或告訴人有無開啟電動自行車車前燈而異。次證人蘇展民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到現場處理時,現場光線應該算是偏暗等語(見交易卷第100頁),核與上載道路全景照片所示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衡諸蘇展民僅因執行公務而偶然受理本案,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誼仇怨,自無虛杜情詞偏袒一方,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應屬信實可採。執是,被告於此照明情形下,又適逢彎道視線不佳,縱能見聞其他遵照交通安全規則通行之人、車,是否仍得即為發現、注意逆向行駛之告訴人,容屬有疑。再證人蘇展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告訴人說他的電動自行車有燈光,但伊在監視畫面上看不到,故伊無法判斷告訴人有無燈光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到現場時,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已經沒有亮燈,亦無法檢查車燈等語(見交易卷第100頁背面);且觀諸前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腳踏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4、27頁),復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開啟電動自行車車前燈,則告訴人證稱其有開啟車前燈云云,是否可採,猶非無疑,遑論執以遽謂被告於斯時確能注意逆向駛近之告訴人。是以,證人蘇展民及告訴人前揭證詞,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證以:伊所駕電動自行車右邊遭被告所駕車輛右邊撞到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而與其自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詞不謀。衡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詳加敘述案發經過,檢察事務官亦未續為追問相關情節,則其前開證言是否精確且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反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當庭行交互詰問並仔細釐清案發細節,皆迭證述:伊車子前輪撞到被告所駕車輛右邊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堪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上揭證詞,因與其自己與被告一致之陳述不符,當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附此指明。
7.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據覆:告訴人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欲右轉時錯行左轉專用道有違規定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9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據(見交易卷第122、12
3頁),復與原審及本院之認定相同,益顯告訴人前揭不當駕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其所受傷害負擔過失之責。
8.至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惟觀諸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可知員警僅認被告「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語氣實非肯定,且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一亦明確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對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足徵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意見,無從取代本院之認定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而本件依卷存事證,既不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皆詳述如上,則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9.由1.至8.所述可知,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即無過失。
㈢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雖有明文。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亦各有明定。被告係自工建路之左轉車道欲右轉進入樟樹二路,已如前述,固可認其未依上開交岔路口標線所指之方向行駛,然被告既仍係順向行駛,且亦已駛至自工建路之右轉車道右轉進入樟樹二路者之正常行進路徑,更洵未占用沿樟樹二路對向車道依遵行方向往工建路左轉者之行駛路線,皆詳敘如上,足認被告於右轉時錯行左轉專用道,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雖稱:『告訴人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然亦稱:『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欲右轉時錯行左轉專用道有違規定。』」,可見因被告錯行車道,在雙方轉彎車速均非快之情形下,致遇逆向正面突駛而來之告訴人車輛,因二車毫無緩衝,無從防備碰撞之發生,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理由,而被告雖自工建路左轉車道逕右轉往樟樹二路行駛,惟其駛至發生碰撞地點時,已處於自工建路右轉車道右轉入樟樹二路者之正常行駛路線上,且沿樟樹二路對向車道依遵行方向往工建路左轉者復無可能行駛於該處,乃告訴人竟自被告右前側與其正面對撞,足認告訴人沿樟樹二路欲左轉工建路時,確有逆向行駛而侵入被告所行駛、沿工建路右轉至樟樹二路者之行駛路線,被告既係順向行駛,應可信賴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遵行方向行駛或騎乘,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逆向侵入對向沿工建路右轉樟樹二路者之行駛路徑,並搶先左轉欲進入工建路,被告就此異常且甚為危險之突發情形,顯無從預防或注意,難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業如前述,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