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嬿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嬿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四年四月一日所簽發切結書之簽名欄上偽造「 柳志坤 」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及票號WG0000000號本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偽造之「柳志坤」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發切結書之擔保人欄內偽造「 羅芷芸 」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四年四月一日所簽發切結書之簽名欄上偽造「柳志坤」之簽名、指印各壹枚;票號WG0000000號本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偽造之「柳志坤」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及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發切結書之擔保人欄內偽造「羅芷芸」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嬿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偽造「柳志坤」、「羅芷芸」等署押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切結書及本票上偽造「柳志坤」之署押,復持以向被害人 陳明宏 行使,係同一空間在密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複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上一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一行為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但屢以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破壞社會大眾對文書正確性、信憑性,上開行為自有不當;復徵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範圍;暨考量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有告訴人 鄭聰賢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卷第16頁),亦有被害人柳志坤、羅芷芸所出具之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卷第14頁、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切結書之簽名欄上及票號WG0000000號本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各偽造「柳志坤」簽名及捺指印各2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切結書之擔保人欄上偽造「羅芷芸」之簽名及捺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824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