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佑辰 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坤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佑辰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航」(又綽號:「 小光 」)之成年人,林坤源亦因故結識「飛航」,渠等經由「飛航」介紹,加入由「飛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好野人」,以及自稱「 陳正福 」、「 曾有誠 」及「 洪天明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二、劉佑辰、林坤源與「飛航」、「好野人」、「陳正福」、「曾有誠」及「洪天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麗珠 ,佯稱其係中華電信人員,並告知郭麗珠電話費過期未繳納,佯以為其轉接電信警察「陳正福」,再由自稱「陳正福」之成年人要求郭麗珠聯絡中央存保局風險管理處「曾有誠」,自稱「曾有誠」之成年人則於電話中佯稱將轉由警察局政風室隊長「洪天明」與郭麗珠聯繫,後自稱「洪天明」之成年人即於同日以電話向郭麗珠佯稱:郭麗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應將銀行帳戶存款及密碼交出云云,並留下警察局電話予郭麗珠,致郭麗珠陷於錯誤,當日再由「曾有誠」以電話向郭麗珠確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惟因當時已逾下午3點30分而無法辦理取款,嗣於翌(21)日上午8時35分,自稱「曾有誠」之人又撥打電話向郭麗珠佯稱將凍結其帳戶3年云云,後郭麗珠致電警察局欲與「洪天明」聯繫,經接電話之警員告知始悉受騙,並同意配合警方逮捕詐欺集團成員。
三、另104年8月20日晚間5、6時許,劉佑辰、林坤源經「飛航」通知,前往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由「飛航」交付該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手機,作為聯繫行騙事宜之用,並約定由林坤源負責警戒把風及監督郭麗珠是否確實至銀行取款,劉佑辰則負責出面向郭麗珠取款。嗣於翌(21)日,劉佑辰及林坤源一同搭乘高鐵北上,期間並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乃劉佑辰向友人所借)、四(為林坤源所有)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飛航」、「好野人」等人聯繫,後2人至臺北市○○區○○街○○○巷巷口之「7-11」便利商店,林坤源先行跟蹤郭麗珠,向「好野人」回報郭麗珠是否去銀行領款,因附表編號三手機SIM卡損壞無法使用,林坤源使用附表編號二手機與「好野人」回報,「好野人」再以電話指示以傳真收受行騙用公文書,經林坤源將「好野人」告知之收受傳真密碼轉知劉佑辰後,由劉佑辰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收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3張(劉佑辰、林坤源涉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2人即行至郭麗珠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由劉佑辰出面取款,林坤源則在旁負責警戒把風,劉佑辰於與郭麗珠碰面後,未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時,即與林坤源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被告劉佑辰、林坤源於原審、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佑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9、53-55、92、93頁、原審聲羈卷7-12、原審卷第12頁反面-14、44頁反面、85頁),被告林坤源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見本院10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郭麗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90、9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劉佑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21日當天,我負責與被害人見面,林坤源負責把風,都是林坤源與詐欺集團上手連繫,他聯繫好後告知我如何做,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之密碼是上手打電話告知林坤源,林坤源再告知我,林坤源知道有假公文的事情,我在便利商店等,林坤源告知我何時去被害人家裡,後來林坤源把他持用的手機給我,上手打電話要我去被害人家,我就去被害人家,之後警察就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82頁反面)綦詳,復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傳真本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傳真本2張、被害人使用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手機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21、27-29、31-36、77-79頁),足認被告劉佑辰、林坤源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劉佑辰、林坤源外,尚有「
飛航」、「好野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施行詐欺之不詳之人,被告林坤源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已合致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佑辰、林坤源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
2,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
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冒用電信警察「陳正福」、中央存保局風險管理處「曾有誠」、警察局政風室隊長「洪天明」等公務員之名義詐騙被害人,且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劉佑辰、林坤源外,尚有「飛航」、「好野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施行詐欺之不詳之人,被告2人對此知之甚詳,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之行為確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㈡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2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受「飛航」、「好野人」之指示而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劉佑辰、林坤源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犯罪事實,被告2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第1、2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1罪。
㈣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飛航」、「好野人」、「
陳正福」、「曾有誠」及「洪天明」等人間,就上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即時
報警查獲因而未遂,均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經查:1.被害人郭麗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看到起訴書心裡很難過,(被告)他們才19歲,如果他們有悔過的話,請法官從輕量刑,這次是我跟警方合作的,他們確實很年輕。」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2.被告林坤源於原審本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上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未及斟酌,於法尚有未洽。被告劉佑辰以其僅負責把風,竟與指揮之林坤源刑度相同,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上訴,被告林坤源則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佑辰、林坤源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另參諸被告劉佑辰前於104年4月7日12時50分許,即參加詐騙集團,與另案被告 張武賢 共同以「假檢警」之手法向被害人 賴宜順 行騙,遭被害人識破,而為警當場查獲,惟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諭知以2萬元交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59頁、原審聲羈卷第10頁),被告劉佑辰竟仍未心生警惕,再參與本案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另被告林坤源則係初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本案被害人並未受有金錢損害(見偵卷第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念被告2人年紀尚輕,請求法院給予其等自新機會等語,願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學歷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家境分別為小康、勉持(見偵卷第6、10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素行及被告劉佑辰、林坤源分別因本次犯行遭羈押6月餘、1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劉佑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對被告林坤源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含SIM卡),係「飛航」交付被告劉佑辰、林坤源,供作渠等與集團相互間聯絡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編號三之手機因SIM卡損壞而無法使用,該手機應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又編號四之手機(含SIM卡)則係被告林坤源所有,其亦用以與「好野人」聯繫,以得知其於當日應至何處做何事,上情業據被告劉佑辰、林坤源自承無訛(見偵卷第92、94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15、84頁反面),爰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手機(含SIM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諭知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一所示之手機(含SIM卡),被告劉佑辰雖自承亦用以聯繫上手之用,惟辯稱該手機非其所有,係其向他人所借(見偵卷第92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此外查無該手機係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證據,就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編號五、六之偽造公文書,為用以施行詐術之用,
惟尚未提示或未交付被害人,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仍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劉佑辰、林坤源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附表編號五、六之公文書,由被告劉佑辰於104年8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之「7-11」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之方式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惟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2人為警於104年8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其依據。惟按所謂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憑。
㈣訊據被告劉佑辰雖坦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林坤源則堅
決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偽造公文書不是我做的,是被告劉佑辰收的,我到警察局警察唸出公文書的內容,我才知道,洵無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劉佑辰確係在上述便利商店收取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惟被告劉佑辰於警詢中供稱:扣案附表編號二的手機是詐欺集團的上手哥哥交給我,並告訴我說用來接收詐欺集團指揮聯繫,編號三手機是詐欺集團的上手要給被告林坤源從事詐欺工作,編號五、六的公文書是我於104年8月21日下午2時10分左右,受詐欺集團指示,於臺北市○○區○○街○○○巷口的7-11超商用IB0N雲端列印輸出,列印密碼是被告林坤源接受詐欺集團告知後,轉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7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二、三之手機是「小光」在前一天晚上在臺中五權西路交給我和被告林坤源,附表編號五、六之公文書是在當天下午,去被害人家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印的,我們有一起在那,之後上面叫我們印公文,我們就印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被告林坤源於警詢時供稱:「飛航」跟我及被告劉佑辰講說,要我們於104年8月21日上午7時在烏日高鐵站集合,到了後「好野人」叫我跟被告劉佑辰一起搭高鐵到臺北,在高鐵上我接到電話要我到臺北之後,直接去察看客戶家的地址是否正確,待確定地址正確之後,再叫被告劉佑辰去7-11超商收傳真,並叫我跟著被害人去倉庫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佑辰跟我說要去拿公文,我只看到劉佑辰要去拿公文,但我沒看到公文內容,我跟「好野人」反應說感覺怪怪的,好像不是在做宅即便,他叫我不要管這麼多,要我去倉庫即上海商銀查看有無客戶去那邊等語(見偵卷第93頁),是依被告2人前揭供述,僅得證明被告2人於104年8月21日下午經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收受偽造公文書後,始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做為詐騙之手法,公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公文書之前,即知悉詐騙集團成員計畫,而參與犯行之分擔,容有誤會。
2.另依被害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於104年8月20日及21日,接獲多次假冒電信警察「陳正福」、中央存保局風險管理處「曾有誠」、警察局政風室隊長「洪天明」之名義數之詐騙電話,後經被告劉佑辰、林坤源至被害人住處後,為警察當場逮捕;另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僅得證明被告2人確曾以傳真收受該偽造公文書。亦即,被告2人是否於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公文書前,即均知悉且允諾該次詐騙之計畫,亦難遽此加以推論。
㈤再依現今詐騙集團手法多變,被告2人是否於加入詐騙集團
時,即能預見詐騙集團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行詐騙,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屬有疑。本案依據卷內證據,雖堪認定被告2人先於104年8月20日約定共同施行詐騙,並由被告劉佑辰負責收受已偽造完成不實公文書傳真及出面取款、被告林坤源擔任警戒把風之行為,然除此之外,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公文書時,已知本案詐騙之計畫並應允參與此部分犯罪,本案自無從令被告2人就其犯意聯絡之外之共犯行為負擔刑責,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上開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五、對被告林坤源緩刑之宣告㈠末查被告林坤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參與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且為初犯,目前服役中,依本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偵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定有明文。被告林坤源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業如前述,然為能使其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之規定,不得再參與詐騙集團行騙,或為其他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條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林坤源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性質│├──┼───────────────────────┼───────┤│一│黑色ASUS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爰│││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二│黑色PIONEER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應予沒收。│││0000000000)││├──┼───────────────────────┼───────┤│三│黑色PIONEER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供犯罪預備之物│││、000000000000000)含損壞SIM卡1張(序號:│,應予沒收。│││3LK153T080535)││├──┼───────────────────────┼───────┤│四│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供犯罪所用之物│││卡1張(序號:0000000000)│,應予沒收。│├──┼───────────────────────┼───────┤│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傳真紙2張(內載│供犯罪預備之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推事官戴進來,並蓋印「│,應予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傳真紙1張(│供犯罪預備之物│││內載機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應予沒收。│││劉明賢、書記官王翰德,並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關防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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