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
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丙○○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
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及乙○○○如以新臺幣玖
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丙○○及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仟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丙○○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柒
拾伍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22日及94年5月
31日邀同其餘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
卡之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就正附
卡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另於90年6月5日與原告之前
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4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60
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6月9日止
,尚積欠331,927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17,978
元及利息部分為6,274元,共計124,252元;另簡易通信貸款
本金部分為194,218元及利息部分為13,457元,共計207,675
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35,483元及其中
33,508元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31,973元及其中30
,108元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前二宗債務,被告三人任一人於26,104元及其中24
,508元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所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
丙○○吳應給付290,575元及其中273,088元自95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而依約被告乙○○○、甲○○僅各自就自身及正
卡持有人即被告丙○○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其就如主文第1、2項清償範圍內均同免責任,原告所
為聲明第1、2、3項與契約約定及不真正連帶內容不符,其
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
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