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羅馬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5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3日下午2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甲○○○○○(羅馬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996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3月起至
99年3月止,共計13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 伊如 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管
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壯觀羅馬(羅馬區)大廈
規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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