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12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我當
初有協商要還,只是原告要我一次繳新臺幣(下同)6,000
元,我沒有辦法,我還是希望一期1,000元慢慢還云云,然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
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而兩造
間如何分期償還,則需經兩造間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
始可,尚非可僅憑被告單方面之分期償還方式為認定標準。
是被告上揭希能以一期1,000元之分期方式償還,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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