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9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
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乙張,又經原告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新卡2張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
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2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
176,191元、已到期利息7,825元及違約金6,000元,合計190
,016元及其中本金176,191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
日(即99年4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
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8年9月1自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8月24日網路公告。是
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
皆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