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9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成立互助會,邀請好
周昭明 募集會員,周昭明邀集親戚四人共參加七會;98
年2月原告因受其他死會會腳倒會牽連,支撐三個月後終
於不支;98年5月,原告完成給付 張秀如 (周昭明妻子)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後,上四人債權餘額計 周鳳珠 2會為
100萬元、張秀如l會為50萬元、 周陳 隨2會100萬元、周素
娥1會為50萬元,合共300萬元。其後, 周素娥 的先生即本
案被告甲○○代表出面要求原告夫妻,以原告乙○○所有
台北縣○○鎮○○段942建號房屋供為設定抵押權並且要
求共同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供為擔保:原告夫妻奈有欠債事
實,本於誠信卻迫於無知,遂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等文件交付甲○○(及另一債權人鄭
秀美)去找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詎料甲○○與 鄭秀美
尋代書辦理時竟出於貪念於他項權利約定條款未經原告同
意,私以甲○○與鄭秀美個人名義登記為抵押權設定權利
人,再未經同意私立「流底約定」條款;抵押權設定後,
甲○○與鄭秀美惟恐事蹟敗露,故意不交付應交付建物所
有權人一份之他項權利設立登記契約書,以迴避原告夫妻
發現給予追究;更甚者,甲○○居然變造原告夫妻共同簽
發之系爭三紙本票,將原供周鳳珠、張秀如、 周陳隨 、周
素娥四人擔保用之未指名本票,私自填寫「甲○○」抬頭
,逕以甲○○個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獲鈞院民事庭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被告甲○○乃會腳周素娥的先生,甲○○出面與原告協商
債務處裡時從未出示授權書;上四人也從未通知或聲明將
會款債權讓與予被告甲○○。被告甲○○私自填寫抬頭變
造系爭三紙本票,意圖改變票載文義已涉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項偽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縱依被告甲○○
代理其妻周素娥可擁有之會款債權至多也只有系爭三紙本
票擔保債權300萬元其中之50萬元而已,原告因而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三紙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0萬元以外之債權
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在
超過5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等不存在。
(三)原告夫妻於99年4月2日收受系爭三紙本票裁定後,不斷找
尋周昭明及周素娥姊弟詢問原委,尋求協商,彼等都推說
係甲○○在處理,他們都不知情,只願找機會轉達,其後
即無下文。原告因恐將受強制執行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
且實無法坐視被告乘火打劫之違法濫行,不得已只有依法
尋求法律救濟,對被告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面額各新
台幣(以下同)壹百萬元三紙共三百萬之本票,於超過五十
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與原告乙○○設定抵押權
無涉,故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相關流抵契約(約款),容非
本件爭點應非審理範圍。次查,原告起訴狀中「自認」訴
外人之債權餘額尚有周鳳珠2會100萬、張秀如1會50萬、
周陳隨2會100萬、周素娥1會50萬,合計300萬(見起訴狀
第2頁第1行至第13行),此債權債務關係經由原告自認負
欠渠等會款,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自認之規定,當
事人無庸舉證,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
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
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
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
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為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754號、72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分別著有
明文。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1463號及71年台上字第5228
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是以,如票據債務人即本件之原告
等二人如主張其發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未受有周鳳珠、
張秀如、周陳隨及周素娥等四人授權一節,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三張本票之抬頭即指定人「甲○○」為被
告所私自填寫,惟被告甲○○就此不實主張及指控鄭重「
否認」之,系爭三張本票於簽發時指定人欄中「甲○○」
係由原告丙○○98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當場填寫,絕
非事後由甲○○自行填寫。況且如原告主張似主張系爭三
張本票係變造,則與其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
相合適,查本票偽造之訴與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兩不同
之訴訟,故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然原告訴之聲明與其理由似有矛盾,依法應由原
告確認其欲提之訴訟為何?否則應由鈞院依法駁回其訴。
(四)再原告起訴狀主張事後不斷找尋周昭明及周素娥姊弟尋求
協商,彼等均推說係甲○○處理等云云。更亦徵上開四人
周鳳珠、張秀如、周陳隨及周素娥均授權於被告甲○○處
理,被告甲○○自有權利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況被告
甲○○如無受周鳳珠、張秀如、周陳隨及周素娥之委託處
理,衡諸常情,如原告甲○○未獲授權,則原告應分別開
立四張支票面額各為50、50、100、100萬交由上開四人收
執,絕無可能開立100萬三張本票交由被告甲○○收執,
且被告甲○○如未獲授權則上開四人早已出面自行主張權
利,顯見上開四人至少有默示同意、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三
百萬之本票債權(惟被告主張上開四人明示授權、委任被
告處理),自不待言。
(五)由雙方設定之抵押權權設定書中明確載明本○○○鎮○○
段942建號之抵押權之性質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被告甲○○係權利人兼債
權人,債權額比例為:三分之二(即本案之三百萬元)。
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確載明:民國98年5月4日金錢
借貸,容與系爭三張本票發票日相符,試想:系爭三張本
票之發票日與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均載明為98年5月4日,如
原告簽發本票非指定由被告甲○○為指定人,如何可能會
在隨後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設定權利給被告甲○○,
故原告等二人空言主張被告自行填寫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
符,請鈞院明察。
(六)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認」尚負欠訴外人周鳳珠2會100萬、張秀如1會50
萬、周陳隨2會100萬、周素娥1會50萬,合計300萬之會款。
2、原告於99年5月4日共同簽發本票三張、票號分別為785856號
、785857號、785858號,面額各為100萬,交由原告甲○○
收執。至今為止尚未給付任何票款。
3、原告於99年5月14日設定臺北縣○○鎮○○段942建號(門牌
為民生街172號)之普通抵押權三百萬元於予被告甲○○。
4、被告甲○○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
1490號裁定裁定准許在案。
(七)爭執事項:
1、訴外人周鳳珠2會100萬、張秀如1會50萬、周陳隨2會100萬
、周素娥1會50萬,合計300萬之會款是否有委任及授權被告
甲○○處理系爭三張本票三百萬之事宜?
2、本件系爭三張本票上之指定人「甲○○」是否為原告丙○○
所當場所親簽?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持有
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
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
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
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系爭3紙本票為伊所簽
發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自行於受款人處填寫自己姓名
云云,依上開規定,執票人自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
載自己為受款人,是被告自行於受款人處填寫自己姓名並無
不合,不能謂其偽造本票而不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五、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
可參。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
應負票債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為惡意取得者,應就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可參。本件原
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但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
第三人周鳳珠、張秀如、周陳隨、周素娥之會款,惟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合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原非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本不以有原因關係為要件,執票人取得票據
,與發票人間無原因關係者,比比皆是,兩造間無合會關係
,不足以成為原告之票據抗辯事由,且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
承積欠被告前手即周鳳珠2會為100萬元、張秀如l會為50萬
元、周陳隨2會100萬元、周素娥1會為50萬元,合共300萬元
等語,則原告與被告前手間,亦無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自不
能以兩造間無合會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則原告之主
張,顯無解其所應負之票據責任。又原告於9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時始主張被告前手周素娥承諾給原告時間攤還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臨訟主張,與其起訴狀記載:「原告夫
妻於99年4月2日收受系爭三紙本票裁定後,不斷找尋周昭明
及周素娥姊弟詢問原委,尋求協商,彼等都推說係甲○○在
處理,他們都不知情,只願找機會轉達,其後即無下文。」
不符,該主張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3紙之
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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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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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98.05.04│未載│0000000元│TH785856││
││乙○○││││││
├──┼───┼────┼────┼────────┼────┼──┤
│2│丙○○│98.05.04│未載│0000000元│TH785857││
││乙○○││││││
├──┼───┼────┼────┼────────┼────┼──┤
│3│丙○○│98.05.04│未載│0000000元│TH785858││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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