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8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98年3月1日至99年3月1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每月1日給
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
絕遷讓,扣除已付押金尚積欠租金計40000元,房屋之
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
4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
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99年3月1日到期,被告扣除押
金尚積欠租金40000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