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黃明祥 )即富鴻壓克力廣告企
劃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
年3月26日,因債務人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
14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其中
21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
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乙○○(原名黃明祥)即富鴻壓克力
廣告企劃坊就前2筆借款於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
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52267元未受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
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67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併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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