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3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叁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21時10分許,被告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
、永貞路口與原告駕駛之G2-629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而關於車損理賠部分,原告已備妥原廠估價單一份
。其修復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91473元。又前開估價
單係98年8月28日之估價金額,如今事延數月,而須依修
復日期另計價格。被告如有異議,可按原告主張,無需現
款理賠,只須ToYoTa原廠修復,回復原狀即可。而本件交
通傷害事故迄今,已費時年餘,非但未理賠,期間雖亦經
屢次調解,被告均了無誠意和解,且一再上訴,幸經貴院
審查釐清肇事歸屬,於98年12月21日,判決被告上訴駁回
,不得上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14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價單影本1份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台北縣警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於97年10月14日21時許
,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兩車定位之圖示,(B車
)被告丙○○駕駛之2Q-821號計程車,相關違規事證(含
當時肇事之(B車)行進路線,車速(自承30-40m)距離
等圖證及警訊原始筆錄記載,鑑者,非但可指證肇事車輛
之責任歸屬真相而不為,反捨棄專業技能,憑空指責原告
駕駛之(A車)G2-6299號,左轉車未讓直行車(B車)先
行,而為肇事之主因,原告於補證陳報狀中,除聲請鑑者
應提供原始筆錄及貿然左轉證據,呈庭審理外,尚有關(
B車)肇事之事證,未能盡陳之重要部分外,特聲請准予
補充說明於后:①B車肇事前,絕非直行車,而係由加油
站加完油後,即由北向南越過雙白線左轉(北向南)越過
雙白線左轉(北向南)進入永利路黃色網狀靠右方邊緣進
入,警方測繪圖可見。再由警方提供相片為證及被告上訴
貴院交通法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書第三頁
六行後段判文: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其反應,煞車距離
須在10.44.公尺以上,而其車道停止線距離永貞路約10公
尺,被告自承伊(B車)當時車速30-40公尺,而直行上開
永貞路口,顯然未預煞車(超速),而伊方向盤仍左轉中
,因而撞及原告左轉進入永貞路車道之車頭中央點,向後
推進約1.4公尺始停止。且原告之車頭,自中央左順向尚
存及車撞痕跡,致左方向燈掉落。由此足證著力者為B車
,其為肇事主因,而鑑者指責原告為肇事主因,顯然不實
。警方測繪圖為憑,原告車損未修等待鑑定,故必須指證

二、被告則以肇事鑑定報告主因在原告,是原告開車來撞被告,
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0495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
有車輛,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價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1份、照片12
張、行照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車輛受損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係本件車禍
肇事主因,與有過失,原告車輛連9萬元價值都沒有,車
子舊了等語,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8年5月22日北縣鑑字第98049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等情。被告對於該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認定,沒有意見
(見本院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依法賠償原
告車輛之損害。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1475元,於
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1075
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2年1個月,零件折舊
後損害為5600元、加計工資35475元),核為原告修復所
必要費用。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97年10月14日21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與原
告駕駛之G2-629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
之汽車受損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
語。經查被告抗辯,業據被告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0495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而依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
。雖原告不服該鑑定意見,聲請本院送覆議並願意付鑑定
費先送覆議(見本院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
99年3月30日函送覆議,惟原告嗣後經電話通知3日內繳費
,原告竟遲不繳交覆議之鑑定費用,業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4日覆議字第0996201139號函
1件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於99年5月20日繳納覆議鑑定費
用2000元,並提出收據1張影本為證,然係案外人乙○○
在本院另案聲請覆議,並經本院99年4月30日囑託覆議之
鑑定費用,原告既不遵期繳費,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兩造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原告於警訊
中陳稱:「我駕G2-6299自小客沿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直
行於單一車道,至肇事地點前,我欲左轉永貞路,我有打
左方向燈,且我車到達路口中心點,早準備左轉,我先看
前方無來車,該路口已全無車輛,而乙部2Q-821計程車
在永利路上,但很遠的距離,我認為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我便左轉,突然我見永利路上該2Q-821計程車加速往我
車頭駛來,我車來不及剎車,而對方便撞上我車」等語,
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駕2Q-821計程車沿永利路往永
元路方向直行,於單一車道,至肇事地點前,我順著綠燈
要通過永貞、永利路口,突然我左前方有一台G2-6299自
小客該車車頭往我車左前車角迎面而來,我見狀危險馬上
剎車,但仍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在卷可參,是可認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號誌管
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原鑑定結
果,並無可議,本院認無覆議鑑定必要,原告主張全係被
告過失所致,尚無足採,而被告所辯,自屬可採。本院認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以十分之三為相當,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以12323元為適當(41075×
3/10=1232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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