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伍惟安
楊涵鈺
邱鈞賢
被 告 謝文娟
游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富邦銀行約定
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文娟邀同被告游振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89年4月8日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富邦銀行新訂新臺幣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39%機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9.275%)
,按月計付。如逾期未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富邦銀行並向
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依約賠
付富邦銀行損失七成五,富邦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謝文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被告游振興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申請書、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予同意書、理賠金額
計算表、被告繳款明細、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謝文
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且被告游振興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