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彬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林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03,805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巷○○號處,因被告路邊起步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沛純 所有、 楊仁安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64,880元(零件82,925元、工資40,005元、烤漆41,
95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加計工資、烤漆後為103,80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應該是要排在肇事車輛後面,不能超車
而插隊,因為系爭車輛超車才會撞到肇事車輛,當時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正要駛離,被告完全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起駛時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
時間為107年1月29日8時32分04秒,系爭車輛駕駛車輛
駛入校園,同日8時32分21秒時系爭車輛轉彎準備靠右方
校園騎樓停車,轉彎時肇事車輛已經進入視線畫面,肇事
車輛已經停靠於右方校園騎樓旁,系爭車輛欲超越肇事車
輛往前行駛,於同日8時32分27秒發生碰撞。另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時間沒有顯示,播放
時間1分22秒,肇事車輛靠右校園騎樓停放為靜止狀態,
播放時間1分47秒時肇事車輛往前車頭並稍微向左行駛,
播放時間1分50秒時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撞擊
位置為系爭車輛的右後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54頁)。堪認肇事車輛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是原告超車不當,
兩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然此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並不免除被告車輛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車有無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10至14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4,880元(零件82
,925元、工資40,005元、烤漆41,950元),而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月29日,已使用2年11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
第5頁),則零件費用82,92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85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5
元、烤漆41,9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03,
805元(計算式:21,850元+40,005元+41,950元=103,
805元)。
(三)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
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起駛時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然原告未保持兩車間隔,超車不當,則
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
兩造過失比例均為5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903元(
計算式:103,805元×0.5=51,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
(於107年8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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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82,925元│
│已使用期間:2年又11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925×0.369=30,5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925-30,599=52,326│
│第2年折舊值52,326×0.369=19,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326-19,308=33,018│
│第3年折舊值33,018×0.369×(11/12)=11,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018-11,168=21,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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