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洪祥瀚 (原名 洪紹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8萬7,591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1月
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更為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
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核其前開訴訟行為,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
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
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2年11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
未給付。而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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