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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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儀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棺材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健酪乳酸飲料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雲3線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該路段南公館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陳智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智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許儀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陳智翔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而循線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查獲被告許儀,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5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