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宗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99年緩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倍數表捌張、下注簽單參張、開獎號碼表參張、對帳單參張及濟公六合彩手冊壹本等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倍數表8張、下注簽單3張、開獎號碼表3張、對帳單3張及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6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倍數表8張、下注簽單3張、開獎號碼表
3張、對帳單3張及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警偵訊筆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679號第4頁後)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前卷第13頁)、照片5張(見同前卷第14頁)等附卷可參。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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