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811號
原   告  張斯強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取物,
竟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前某日,將名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即於108年11月18日17時42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某訂
房網站各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刷原告6筆交易金額,後又
以電話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請原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全家便利超商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9,761元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607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其所開立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匯款19,761元至系
爭帳戶乙節為真實。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參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因涉犯刑
法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6074號一案偵查後,認定被告係因誤信貸款訊息而
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因前案已以被告無詐欺
犯意等理由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法於本案
補強推認被告「故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甚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仍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4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按,是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給他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既經檢察官調查後認
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審酌被告係遭詐騙帳戶,某程度亦屬被害人,自難認被
告所為有何不法。再者,被告遭詐騙而提供帳戶後,介入另
一獨立原因,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
損害之結果,申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
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並非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19,761元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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