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翁志明 相對人 葉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小字第7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後,該分局偵查隊隊員 胡文雄 將案件拖至10
5年7月份才送交至地檢署,卻因相對人詐欺案件早已偵結完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43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導致抗告人無法參與整個法院程序,而於105年9月6日才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05年9月6日親自至本院遞交刑事再議狀及民事求償狀,而刑事再議狀慘遭駁回,此流程亦造成抗告人莫大困擾。相對人所犯之詐欺案件後,行徑及態度相當囂張、惡劣,因
105年11月1日調解庭並無出席,亦造成抗告人額外的支出(工作請假扣薪及交通費用)。此件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造成抗告人許多的精神、時間、金錢的支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又相對人係於104年
5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利用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將其向8591網站申請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3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是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院,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抗告人執前詞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陳秋錦
法官何星磊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