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行竊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各節,均能詳細陳述,且其行竊得手後,單獨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南雅南路口時始為警查獲,顯見被告實施竊盜行為時,能理解外界事務,具有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非陷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又被告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使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亦不予減輕其刑,則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自無究明之必要(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意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