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宗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清宗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清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福特六和汽車,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除頭期款六萬六千元於訂約時交付外,其餘款項分期付款,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奇異公司所有,蔡清宗不得將標的物處分、出質,乃蔡清宗於付款十期之後,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上開標的物典當出質予全盈當鋪,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清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何玉玟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及公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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