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呂健成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凡日矽騰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利息、違約金在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限額內負全部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日矽騰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立具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貳仟伍佰萬元,並約定以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向原告借款,被告日矽騰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陸續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原告並依約墊款計五筆,墊款金額為信用狀金額之九成,另一成金額已由被告自付,該墊款金額(即借款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前開債務附表所示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日矽騰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被告丙○○、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雖履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及國內信用狀已墊款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墊款事實不爭執,對卷內證據均不爭執,但被告另有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對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等均不爭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七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誤該轄區為本院轄區而移送本院管轄,惟本件移送本院管轄裁定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受其羈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及國內信用狀已墊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肆拾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