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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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陳勝幸複代理人 錢秀麗 兼法定代理人 沈子爵
甲○○乙○○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調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二十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並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調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按月計付,並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調整,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及所餘利息。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借款㈠被告僅償還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止之本息,借款㈡被告僅償還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本息,借款㈢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利息,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展期傳票、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展期傳票、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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