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福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納稅義務人(即福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