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貳副(共計捌拾顆)、骰子貳拾伍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4年3月23日22時許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廖克翰 所借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5之3號1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筒子
2副(共計80顆)、骰子25顆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友人在該處以麻將筒子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無金額限制任意下注,輪流作莊,以麻將筒子點數比大小,約定抽頭方法為由每局作莊贏錢者任意給付抽頭金,嗣於94年3月23日23時45分許,適有賭客 黃陳英 、 董騏生 、 劉居明 、 鄭慶華 、 陳益瓊 、 曾志隆 、 陳益誠 、 潘盛鴻 、 吳燈輝 、 顏禮豐 、 鄧羅阿足 等11人與甲○○(包括甲○○等12人均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前開處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筒子2副(共計80顆)、骰子25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賭資4950
0元(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於上揭時間,提供其向友人廖克翰所借用之前揭處所,並聚集黃陳英、董騏生、劉居明、鄭慶華、陳益瓊、曾志隆、陳益誠、潘盛鴻、吳燈輝、顏禮豐、鄧羅阿足等不特定人而參與賭博之行為,聲請人誤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風氣,其所得之抽頭金數額為2200元,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筒子2副(共計80顆)、骰子25顆,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警扣案之賭資49500元,係現場賭客之賭資,而本件賭客等人係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賭博,故皆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67條之賭博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加以沒收,亦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