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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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樓乙○○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6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630,000元,借款期間20年,約定前3年丁○○得僅繳納寬限利息,第4年起利息按年息7.09%計算,丁○○應分20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3年1月2日即停止繳款,依約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計算後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518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提出之答辯狀則抗辯稱:原告與被告之借款契約,約定前3年僅繳息,致原告繳交43期數十萬元之房貸僅清償部分本金,且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過高,現一次請求清償復未扣除中間利息,形同不當得利,故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顯屬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應不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及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間成立之借款契約,其中前3年僅繳息乃係為暫時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約定之利息亦遠低於法定最高利率,違約金部分則與一般銀行借貸實務相同,尚屬適當。至被告另抗辯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但原告係依兩造之約定,將原先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本金改成一次請求返還,並未產生中間利息,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綜上,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借貸契約與一般銀行借款契約型態相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所辯均顯無理由,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51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