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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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9千3百45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上開請求金額為55萬9千4百4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向伊申辦「George&M
ary」救急現金卡,約定由伊撥付30萬元之借款額度予被告(嗣於91年11月20日變更該額度為60萬元),被告於該現金卡有效期限,得於額度範圍隨時向伊借款,並應於每筆借款日起35日還款,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又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如未於還款期限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未繳餘額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1月7日繳款截止日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559,445元,及其中549,729元自94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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