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樓「美樂美卡拉OK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之電子遊戲機,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拾元之硬幣投入該機具內押注,若押中,所得分數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錢則由機具沒入,賭資則歸甲○○及莊姓成年男子所有。迨94年3月23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⑵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莊姓成年男子間,就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及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